(2015)鼓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钟利与吴万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吴万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钟利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弘毅,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棋,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钟利与被告吴万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利诉称,2013年元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履行。本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福州市鼓楼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5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7.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万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A1.《借据》、《借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元月15日及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证据A2.《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实际转账给被告。证据A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两次借款的转出账户均为鼓楼区中国工商银行。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提供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钟利持落款为吴万棋的一张《借据》和一张《借条》,要求被告吴万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5日的《借据》载明“兹向钟利兄借支壹拾万元整,暂借期叁个月,月息贰分(一次计息),超期等同计息(按月计)”。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的《借条》载明“兹向钟利兄借支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月息按2分计,特立此据”。另查,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分别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据,亦有转账支付记录,故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依约还款。关于利息,借条、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另外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均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吴万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杰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