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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鑫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杨宗平、张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鑫,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曾鑫,女。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蒙雨,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基瑜,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男。被告任迎寒,女。被告任国贤,男。被告任基瑜,男。被告贾纪红,女。被告贾婉,女。被告杨宗平,男。被告张蒙雨,男。原告曾鑫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杨宗平、张蒙为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鑫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曾鑫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20天。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盖章,被告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均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曾鑫将款汇入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答辩:1、二公司均为被告任国贤投资并实际控制,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本案应中止审理。2、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违约金也不应支持。3、担保合同未到有关部门登记,担保合同无效,不应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曾鑫借款500万元,利息约定为20‰,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等。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3、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转款账户。4、银行回执,证明原告曾鑫向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5、董事会决议二份,证实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借款,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同意担保。6保证合同七份,证实被告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抵押担保合同二份及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设备为贷款提供抵押。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四倍,合同约定预先付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付利息,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为无效约定。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甲方(原告)未签字,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曾鑫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来源合法,被告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有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本身的采用,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实:2014年9月2日,原告曾鑫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90201。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甲方(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向乙方(原告曾鑫)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20天。结息、还款方式为预先付息,到期还本。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可以不经甲方同意单方处置甲方项目和经营资产实现债权。甲方违约,违约金设立标准为合同金额的20%,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与原告曾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90201;2014090202。合同约定,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名单附后),被告任迎��、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也分别与原告曾鑫均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曾鑫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曾鑫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曾鑫与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四倍,属无效约定,对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但合同其它内容的约定,均不违反法��规定,合同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曾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曾鑫要求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曾鑫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曾鑫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未到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曾鑫在抵押担保合同首页抵押权人(甲方)处未签名,但在合同尾页甲方处原告曾鑫签名,该抵押合同虽未登记,但抵押担保合同依然有效,仅是抵押权的实现顺序不一样,按照法律规定,有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告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与曾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天宇冶��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鑫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曾鑫与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曾鑫对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受偿。三、被告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667元,由被告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迎寒、任国贤、任基瑜、贾纪红、贾婉、杨宗平、张蒙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迪(抵押物清单附后)抵押物清单一、合同编号:2014090201抵押物名称数量(单位)权属证件(发票)号码不锈钢无塔供水器2台002322**不锈钢食品级水泵2台002322**成品后杀菌系统1套00833809成品后杀菌系统1套00833810成品后杀菌系统1套00833811成品后杀菌系统1套00833812臭氧发生器5台173526**冲瓶机1台173526**瓶盖消毒机1台173526**吹瓶系统1套00833794吹瓶系统1套00833795吹瓶系统1套00833796二、合同编号:2014090202抵押物名称数量(单位)权属证件(发票)号码吹瓶系统1套00833797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53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54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55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56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57上罐系统1套00833799上罐系统1套00833830洗罐灌装封口系统1套00833802洗罐灌装封口系统1套00833803洗罐灌装封口系统1套00833804洗罐灌装封口系统1套00833801匀浆仪1台168586**化验器材4套16858625磁式空气泵1个16858625装卸笼及辅助系统4套00833805,0083380600833807,00833808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58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59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60苯取处理系统1套00833761食品动态净化仪2套36259735上罐系统1套0083379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