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钱红与郭忠和、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郭忠和,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钱红。被告:郭忠和。被告:刘艳。原告钱红诉被告郭忠和、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胜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和、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24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本付息,但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忠和、刘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4张。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郭忠和、刘艳于2000年1月21日在明光市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结婚登记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忠和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0日向钱红四次借款人民币34万元,后郭忠和偿还钱红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24万元未还。该事实由郭忠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郭忠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4万元。郭忠和与刘艳系夫妻关系,郭忠和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钱红要求郭忠和、刘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钱红要求郭忠和、刘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和、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钱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二、驳回原告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郭忠和、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胜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