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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银川市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商业广场F1601号。法定代表人田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116号。法定代表人栗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喆,系该中心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500000元、利息1614.0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836143.50元、案件受理费38716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4388元,共计5430861.5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银行存款5392145.54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716元。三、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