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力英与邹方程、郭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英,邹方程,郭曾,谢志海,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张力英,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邓小波,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方程,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曾,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谢志海,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以下简称玉石天师电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邹方程。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力英与被告邹方程、郭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张力英申请追加谢志海、玉石天师电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审理期限从追加被告谢志海、玉石天师电站之日起重新计算。后因被告郭曾、谢志海下落不明,本院再次依法向郭曾、谢志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力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波,被告邹方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玉石天师电站法定代表人邹方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曾、谢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英诉称:被告郭曾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原告与郭曾、邹方程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邹方程系连带保证人;邹方程作为玉石天师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将玉石天师电站所有的30KW水电力机组一台、120型水轮机组一台等财产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加盖了玉石天师电站印章,系对前述财产作为借款担保的认可和确认;玉石天师电站在担保人处盖章还表明其提供抵押担保外还提供了保证,谢志海签字确认“以上两人不还,由此人负责”内容,系对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加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郭曾承担,邹方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从借款日期届满(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根据实际产生为准);2、四被告对前述债务、损失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方程、玉石天师电站共同辩称:一、邹方程不应作为第一被告,郭曾应为第一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力英是否将20万元交付给郭曾,郭曾是否实际收到该款不清楚,有待查证。二、2013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郭曾对该合同进行补充、修改、变更,这一事实邹方程与玉石天师电站均不知情,认为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消除。“谢志海”这行内容应写在合同条款中,认为谢志海签字的这行字是对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增加的内容是对担保人的变更。合同上最后加的内容“借款还了以后此合同归借款人所有,否则视为未还款”前后矛盾,认为郭曾在此过程中是否还款不清楚,合同只有原告有,被告方没有。综上认为邹方程和天师电站不知晓该合同的变更、补充,不应承担责任。三、借款合同本身对答辩人的抵押物约定不明,即用哪里的电站作为抵押,谁的法定代表人,什么样性质的企业,是否经过股东代表大会一致同意等等都不清楚。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谓的抵押担保条款是无效的,对答辩人不起任何法律作用。四、本案的抵押没有签订正式的抵押合同,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依法原告的抵押权没有设立,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五、本案答辩人实际上就是一个保证人的作用,这种保证就是在被告郭曾还不起借款时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但这种保证是有期限的。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本案而言,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有改动),那么原告就应当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免除了,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六、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各执一份,抵押物登记机关备案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合同最后一栏又注明:借款还了以后此合同归借款人所有,否则视为未还款。这种说法本身自相矛盾。1、协议本身载明的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而合同是要求登记的,没有登记意味着抵押没有法律效力;2、“视为未还款”说明被告郭曾是还了款项的或者说还了部分款项的,只是没有将合同占为己有罢了,而且这句话是后来才补签上去的与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本身不一致,从而消除了答辩人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曾、谢志海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张力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首部“担保人”项载明,“邹方程,出生于1954年8月17日。用电站作为抵押给甲方,抵押物含,30KW水电力机组1台、120型水轮机组1台、125W发电机组1台、100型的水轮机组、升变压器630/11001台及夫妻双方及个人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并加盖了玉石天师电站印章。被告邹方程、玉石天师电站并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名并盖章。《借款合同》上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一、乙方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该处将10月改动为11月,有“郭曾”签名字样)。三、乙方以自有私有财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如乙方无偿还能力到期后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部偿还所借金额。四、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当无条件主动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如果乙方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催收借款的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一切费用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五、为保护甲方的债权安全,避免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1月13日(该处将10月改为11月,有“郭曾”签名字样),甲、乙双方对抵押物的价值发生分歧和争议,现经甲、乙双方对抵押物的价值发生分歧和争议,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将抵押物作价为人民币20万元整。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各执一份,抵押物登记机关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经过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在《借款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处的上方,有手写的“11月13日以前归还20万郭曾”签字字样。在甲乙双方签字处的下方,有“以上两人不还,由此人负责。谢志海”签名、捺印字样。下方另书写有“借款还了以后此合同归借款人所有,否则视为未还款”字样。合同签订后,关于2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问题,诉讼中原告张力英陈述,与郭曾系朋友关系,认识邹方程、谢志海,签完合同后已将20万元交付给郭曾。邹方程陈述合同打印出来,签了字盖了章就走了。没有看到钱,钱是怎么支付的不清楚。但在回答原告代理人提问时,邹方程陈述,张力英打过电话,问郭曾在做什么,怎么还没有把钱拿过来。我说我不知道郭曾在做什么,我只能帮忙催促郭曾一下。后来我问过郭曾,她说她还了。这是很长时间的事了,大概有一年多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庭审中证人杨洋、李春梅出庭作证,溢彩广告工作人员黄春霞书面证言均证实张力英签订合同后交付了借款款项。同时查明,玉石天师电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邹方程系该电站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证人杨洋、李春梅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黄春霞书面证言,玉石天师电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就张力英现金提供20万元有证人杨洋、李春梅当庭作证及证人黄春霞证言,结合借款合同上郭曾“11月13日以前归还20万”的手写表述及邹方程对原告向其打电话询问郭曾还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张力英已实际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张力英主张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关于被告邹方程、谢志海、玉石天师电站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邹方程、谢志海、玉石天师电站均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故其均系案涉合同保证人。其次,玉石天师电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邹方程系该电站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邹方程代表玉石天师电站签字盖章,该行为应为有效,对玉石天师电站抗辩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张力英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本案中张力英实现债权方式系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案涉抵押权是否成立生效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评价。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二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如乙方无偿还能力到期后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部偿还所借金额”及“以上两人不还,由此人负责,谢志海”的约定内容来看,其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邹方程、玉石天师电站、谢志海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按照庭审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3日修改为11月13日,有“郭曾”签名字样,但担保人均未在此签字确认,故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力英应在2013年10月13日起的6个月内,即最迟应在2014年4月13日前向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张力英实际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即使从2013年11月13日起算,张力英均超过6个月主张权利,且原告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邹方程、玉石天师电站、谢志海应免除保证责任,邹方程、玉石天师电站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力英主张借款合同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属约定不明,“无条件全部偿还所借金额”的保证应综合理解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主张不符合约定不明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力英主张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问题,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纠纷产生系郭曾违约造成,其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力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郭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力英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177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郭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