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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海晓与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晓,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44-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明,男,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晓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海晓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的起诉,被告李明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张海晓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晓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明的起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李明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晓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77.5元,退还原告277.5元。本院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5.7元(被告已预交),本院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