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鄢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腾娥与被告郭伟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娥,郭伟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腾娥,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马坊乡赵庄村*组。身份证号:4110241970********。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李坟巷16号附1号,许昌代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10021959********。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长村张乡于楼村3组,许昌代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10231982********。被告:郭伟峰,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古城镇马庄村*组。身份证号:4110811978********。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理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20号1栋16号,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042619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娥与被告郭伟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娥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告郭伟峰,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在219省道鄢陵县马坊乡铜厂门口路段,郭伟峰驾驶豫K657**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腾娥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腾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腾娥无事故责任。被告郭伟峰驾驶车辆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657**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加入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安全互助投有第三责任互助及不计互助免赔。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265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伟峰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6000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X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也应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仅入有交强险,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因此减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在219省道鄢陵县马坊乡铜厂门口路段,郭伟峰驾驶豫K657**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腾娥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腾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05241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腾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腾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7619.9元。2014年9月16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腾娥的损伤程度已构成Ⅸ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1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腾娥右下肢挤压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鄢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0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伟峰垫付原告费用26000元。另查明,豫K657**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郭伟峰自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腾娥系农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伟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腾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腾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腾娥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657**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伟峰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7619.9元;2、护理费8274.7元(29041元/年÷365天×104天);3、误工费2647元(8475.34元/年÷365天×1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5、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33901.4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车损1045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5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残疾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623.1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45元。剩余5257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由被告郭伟峰赔偿原告265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腾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62668.1元。二、被告郭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腾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26579.9元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腾娥负担225元,被告郭伟峰负担2605元,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人民陪审员 刘文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