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奥莹与北���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刘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蒋奥莹,刘宏,吴洋洋,柴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奥莹,女,汉族,2001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海茹(系被上诉人母亲)。原审被告:刘宏,女,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吴洋洋,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柴建敏,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侵权人住所地等地法院起诉本无不当,但考虑到该涉诉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即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上诉人经营的搜索引擎网站,该网站服务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应当优先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蒋奥莹以刘宏、吴洋洋、柴建敏、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侵害其荣誉权为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本案原审被告刘宏、吴洋洋、柴建敏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因蒋奥莹已先行向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民审 判 员 曹国富代理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