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刘占成、汤学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刘占成,汤学伦,汤学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占成,农民。被告:汤学伦,农民。被告:汤学昌,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刘占成、汤学伦、汤学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成、汤学伦、汤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占成向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大棚架,我行于2012年10月16日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数额、利息、借款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汤学伦、汤学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刘占成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汤学伦、汤学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占成、汤学伦、汤学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占成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主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刘占成在该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占成提供保证人汤学伦、汤学昌为其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及其配偶均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占成、汤学伦、汤学昌(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大棚架。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刘占成的卡号为62×××19)。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刘占成、汤学伦、汤学昌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将该笔借款存入被告刘占成预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内(卡号:62×××19)。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占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占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汤学伦、汤学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占成、保证人汤学伦、汤学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3、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占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刘占成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刘占成与汤学伦、汤学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刘占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汤学伦、汤学昌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学伦、汤学昌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占成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占成、汤学伦、汤学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汤学伦、汤学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学伦、汤学昌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占成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占成、汤学伦、汤学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之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