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晨江诉鞍山濠港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江,鞍山濠港花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周晨江,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系鞍山胜利宾馆退休工人。被告:鞍山濠港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钱胜业,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晨江诉被告鞍山濠港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濠港花园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庭审,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到鞍山濠港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做面点工作,直至2012年年底停业,当时分两个月从工资中分别扣除200元、800元,共计1000元培训费(抵押金)。被告于2012年年底停业,我们已经结束了工作关系,本该退还我培训费(抵押金),可至今一年多了,我几次和他们提出退钱,均没有退还,经铁东区劳动监察协调也没有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培训费(抵押金)1000元。被告鞍山濠港花园餐饮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应被告的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当时装修,原告于2010年9月份正式到被告处上岗工作,岗位为面点厨师。原告于2012年年底从被告处离职,之后被告停业至今。另查,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10月15日分别收取原告培训费200元、800元,共计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收款事由为培训费。再查,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从鞍山胜利宾馆退休,其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属于退休人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收据两张,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足够证据,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为鞍山胜利宾馆的退休职工,其与被告之间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1000元培训费的事实存在,但是对于收取该笔费用的事由,原告主张名为培训费,实为抵押金,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晨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森人民陪审员 关程程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