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大华与被告王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华,王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林大华,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王长清,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林大华诉被告王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华诉称,被告王长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长清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5%,借期1年(见借条)。但被告王长清借款后只支付给其200天的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8175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1月23日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及后期利息被告王长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林大华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在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林大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期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林大华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确系被告王长清亲笔出具,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和约定利息,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予采信。综上,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始至2013年1月止,原、被告合伙经销鲜菇购销生意,原告在古田产地负责收购鲜菇,而后通过快递将鲜菇发送至北京由被告王长清负责销售。2013年1月间,合伙经营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长清结欠鲜菇款15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条供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起始日为2013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22日,月利息为1.5%)。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由此引发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合伙经销鲜菇购销生意,合伙经营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长清结欠原告鲜菇款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所出具的借条,即可证明被告所结欠的款项已转化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此宣告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大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3元,减半收取203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