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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雷春梅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梅,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34号原告雷春梅,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久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出庭负责人罗江燕,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谷存存,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文理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家镥,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雷春梅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负责人罗江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存存、王家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梅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已属行政不作为。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渝府地[2013]374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未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侵犯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可受理的行政诉讼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而本案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遑论迨为履行公开义务。因此,被告未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侵犯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告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原告方可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雷春梅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同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雷春梅起诉时被告的答复期未满,故原告雷春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春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