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向义成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义成,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66号原告向义成。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三阳,局长原告向义成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不服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义成以其已经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自行协议处理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义成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成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成义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刘书林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