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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1),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4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一平房车库内,被告人王×容留庞××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4年3月末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清河小区×室内,王×容留庞××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7时许,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清河小区×室内,王×容留赵×共同吸食冰毒1次。王×于2014年12月17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王×于2014年12月1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一平房车库内,被告人王×容留庞××并共同吸食冰毒1次。2.2014年3月末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清河小区×室内,王×容留庞××并共同吸食冰毒1次。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7时许,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清河小区×室内,王×容留赵×并共同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庞××、赵×、邱×、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在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