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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冉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乐衍,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光龙、乐联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吴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有时好几个月都在网吧生活,无法联系。2012年7、8月间,原告通过当地派出所在网吧找到被告,两人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开原告前去广东,夫妻分居至今已经3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吴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证明两份,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庭审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除诉状和庭审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官恒人民陪审员  吴光龙人民陪审员  乐联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