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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王兆玉、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王兆玉,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李海滨。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玉。被告: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鑫,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万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滨诉被告王兆玉、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俊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委托代理人赵萍萍,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玉、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滨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50分,被告王兆玉驾驶登记在被告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E×××××号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由东向西至湖州路与大渡河路路口时,与沿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海滨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兆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滨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鲁E×××××号货车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作为鲁E×××××号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500元、拆检费300元,以上共计67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兆玉、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以核实是否符合理赔要求;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王兆玉与原告之间就事故责任存在协议,被告王兆玉并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负全责,其不应按全责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兆玉、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被告王兆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分配比例有异议,其认为该责任比例是由被告王兆玉和李海滨协商签订,其赔偿时不应按全责赔付。证据二:东营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500元,该损失已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对该车辆的受损情况均有照片,在证据交换时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均已拍照。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对该鉴定数额不予认可。证据三:元泰公司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确定其车辆受损情况,支付拆检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海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海滨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海滨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机打件一份。拟证明鲁E×××××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10月1日0时至2015年9月30日24时;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12时至2015年9月29日12时。原告李海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兆玉与原告李海滨就本案事故达成协议,被告王兆玉并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负全责,其不应该按照全责进行赔偿。原告李海滨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与被告王兆玉签订过协议。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涉案车辆鲁E×××××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52356元。原告李海滨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书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偏低,应以原告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兆玉、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虽对该认定书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其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三,能够证实该费用系本案事故中的必要、合理性支出,被告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7时50分,被告王兆玉驾驶鲁E×××××号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由东向西至湖州路与大渡河路路口时,与沿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海滨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滨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鲁E×××××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部门认定,原告涉案鲁E×××××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356元。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兆玉系涉案车辆鲁E×××××货车的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海滨要求被告王兆玉承担其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鲁E×××××货车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系涉案车辆鲁E×××××货车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以被告王兆玉与原告李海滨就事故责任存在协议,被告王兆玉并非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负全部责任为由,抗辩其不应按全责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不予支持。经鉴定部门认定,原告李海滨所有的涉案车辆鲁E×××××货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52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车辆鲁E×××××货车拆检费3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兆玉、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滨支付车辆损失费52356元、拆检费300元,共计52656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原告李海滨负担167元,被告王兆玉负担5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