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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607号原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十七号路。法定代表人:朱利达。委托代理人:张煜坤。委托代理人:董珊杉。被告: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原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鲁尔大厦项目工程施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早已进驻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尚欠款664533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付款,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6453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断热铝合金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沈阳鲁尔大厦项目工程施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50万元,其中产品价格300万元,安装价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及施工义务,且现该鲁尔大厦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向原告付款共计2835467元(其中包括以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13A层32号房产折抵价款285467元),其后,被告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断热铝合金门窗购销(安装)合同》、进账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断热铝合金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货款664533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645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被告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