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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莲坂村195号之106室,容留王某、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入户查访时,当场抓获被告人侯某,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40号302室,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并容留林某在该暂住所以注射方式吸食其中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入户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侯某,并从林某身上查获其尚未吸食的另一小包净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40号302室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并容留陈某在该暂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入户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侯某,缴获其贩卖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OPPO”牌手机1部,并从陈某身上查获未吸食完的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到案后,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吸毒人员均已被处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肖某、林某、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可计数量为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侯某在判决宣告前身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其余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个、“OPPO”牌手机1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侯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