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玉才与李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才,李遵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郭玉才,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被告李遵祥,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郭玉才诉被告李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才,被告李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9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1200吨水泥。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给付货,应退还剩余水泥款,并且每日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的支付了合同货款,但被告在给付了565吨水泥后便不再给原告继续付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返还货款120650元,并支付违约30946.73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我于2013年9月9日给原告付过50000元,并且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至10月20日期间从我方拉了259吨水泥,合款28485元,两笔款共计78485元,核减后我还应付原告42165元。另外被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小写水泥吨数和落款日期不是我书写的,落款日期不对,应是2014年11月30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9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1200吨水泥。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给原告付货,应退还剩余水泥款,并且每日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635吨水泥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给原告退还了50000元水泥款,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至10月20日期间从被告处拉了259吨水泥,合款28485元,两笔款共计78485元,核减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42165元,原告对上事实也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和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提供水泥,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返还的水泥款50000元及付给原告259吨水泥的价款28485元应给予核减。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但其对此并未做出合理的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郭玉才水泥款42165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按判决部分减半后4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自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春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常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