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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郭某,女,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冯某,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2010年9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冯某给其一套9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后冯某分得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大里聚福城怡景13幢704室、9幢1004室房屋,现要求冯某将13幢704室房屋向其交付,并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归其享有。被告冯某辩称,双方确在离婚时约定由其给郭某一套拆迁安置房,但协议离婚后,郭某不要房子了,要求退还60000元,其退还70000元,故不同意给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2010年9月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订立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1、女方将购房款陆元元整(2001.4.12)给男方赎房屋用,男方同意将一套90㎡房票给郭某,一个月(离婚当日起算)冯某将房票给郭某(白下区服务社区民政处,工作人员在场),如到期不给,男方自愿赔偿郭某肆拾万元整���¥400000.00)。2、女方收到房票后五年补冯某肆万元整(白下区服务社区民政处,工作人员在场),如到期不给,郭某自愿赠偿冯某肆拾万元整(¥400000.00)。”同年9月27日,双方再次约定“郭某与冯某就今后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事情发生,离婚协议解除”。2015年4月,原告郭某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2010年9月27日的协议中“离婚协议解除”的内容进行解释,原告郭某称该约定的意思是双方复婚,被告冯某称该约定是不给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就财产协商处理,故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仍可就离婚协议的履行重新协商,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仍有效。本案中,通过2010年9月27日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原离婚协议重新进行了协商,协商的结果是解除原离婚协议,就该约定,郭某的解释为“双方复婚”,但从协议中“双方今后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双方事后并未复婚可以看出,其解释不合理,双方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均为冯某给付郭某房屋的相关事宜,故冯某的解释“不要房子”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2010年9月27日协议的意思表示方冯某不再给付郭某房屋,该约定有效,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冯某将位于本区东山街道上坊大里聚福城怡园9幢704室房屋向其交付,并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长  史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