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兰孝涛与刘震、孙旭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兰孝涛。被告刘震。被告孙旭辉。被告刘兆刚。委托代理人韩忠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孝涛与被告刘震、孙旭辉、刘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孝涛,被告刘兆刚的委托代理人韩忠红、被告孙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孝涛诉称,被告刘震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兰孝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兰孝涛出具借条,被告孙旭辉、刘兆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就该款本息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震无答辩。被告孙旭辉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刘兆刚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限,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兰孝涛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震向原告兰孝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旭辉、刘兆刚为被告刘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震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每月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震向原告兰孝涛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刘震于2012年11月6日所借20万元的债务,被告孙旭辉、刘兆刚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兰孝涛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兰孝涛借款200000元及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兰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刘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