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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胡良献,丁建海,胡微微,李利兴,李丹丹,张德义,张建海,张德飞,张以亮,张德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负责人:杨晓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负责人:胡良献。被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海。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微微。被告:胡良献。被告:丁建海。被告:胡微微。被告:李利兴。被告:李丹丹。被告:张德义。被告:张建海。被告:张德飞。被告:张以亮。被告:张德进。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胡良献、丁建海、胡微微、李利兴、李丹丹、张德义、张建海、张德飞、张以亮、张德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以6.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以9.75‰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9.75‰计算);2、请求依法对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南街77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05)第2-1020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对被告胡良献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侨村8幢305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对被告李利兴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8幢1203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03)字第1-3701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胡良献、胡微微、丁建海、李丹丹、张德义、张建海、张德飞、张以亮、张德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以6.5‰计算,逾期月利率以9.75‰。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合同所涉的担保合同有:1.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利兴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李利兴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8幢12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但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就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胡良献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被告胡良献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黎明侨村8幢305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但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就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3.2013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永中建中南街7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但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就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4.2013年4月27日,被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被告张德义、张建海、张德飞、张德进、丁建海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中心区支行分别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张以亮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中心区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7.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胡良献、胡微微、李丹丹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中心区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的标准,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均以月利率9.75‰的标准,分两段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南街77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胡良献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侨村8幢305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1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利兴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8幢1203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7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213201300007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张德义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张德义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张建海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张建海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张德飞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张德飞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张德进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张德进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丁建海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丁建海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张以亮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张以亮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十三、被告胡良献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胡良献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十四、被告李丹丹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李丹丹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十五、被告胡微微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之后,仍不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150万元为限。被告胡微微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十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57元(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胡良献、丁建海、胡微微、李利兴、李丹丹、张德义、张建海、张德飞、张以亮、张德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夏立品人民陪审员  项林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