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执二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永姿与刘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姿,刘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二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永姿。被执行人刘美英。申请复议人张永姿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永姿与被执行人刘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冻结刘美英银行存款23万元。被执行人刘美英不服,提出异议,称:一、(2014)荣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至第十九项判令异议人在继承宋春辉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张永姿各类款项共计222191.53元,而宋春辉死亡后,异议人并没有继承其一分钱的遗产。且张永姿出院后,死者宋春辉的叔叔曾陪同异议人至张永姿家中送去现金10000元。二、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给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遗产的财产权益应该是死者生前合法拥有的财产,故执行法院不应冻结异议人的死亡赔偿金23万元。因此异议人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23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并要求张永姿在冻结之日起到解冻之日止支付异议人23万元银行存款的利息。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张永姿与被告刘美英、孙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十二项至���十九项判令被告刘美英在继承宋春辉遗产范围内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姿各项赔偿款222191.53元,被告刘美英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2015年2月11日,荣成市人民法院根据张永姿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2015年3月3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刘美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继承宋春辉遗产范围内,自该执行通知书送达一日起三日内向张永姿支付款223591.53元、向张永姿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3254元。另查,原告刘美英与被告孙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至第八项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英各项赔偿款258368.5元。再查,2015年1月13日,张永姿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刘美英在继承宋春辉遗产范围内的赔偿款2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年1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荣执前保字第1号执行裁定,冻结刘美英银行存款23万元。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被执行人刘美英应当在继承宋春辉遗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永姿支付赔偿款,执行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刘美英在银行存款系其根据另一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的赔偿款,并非继承宋春辉的遗产,冻结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中止执行法院(2015)荣执前保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姿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死者宋春辉生前依法继承其父宋维光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1区44号的房产,在宋春辉死后,被执行人刘美英合法继承了该处房产,因此刘美英应履行(2014)荣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即在继承该房产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的一系列损失,应用其死亡赔偿金抵顶其继承房产份额的对等赔偿款。故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于法有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荣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依据(2014)荣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所支付刘美英抢救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等款项,为被执行人刘美英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合法财产,非死者宋春辉的遗产,故执行法院冻结该款项于法无据。另,申请复议人张永姿主张被执行人刘美英合法继承了其子宋春辉(已故)生前继承父亲宋维光(已故��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1区44号的房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永姿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赵元武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