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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合肥聚豪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潜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聚豪快捷宾馆有限公司,合肥金潜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合肥聚豪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金潜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聚豪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潜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其、徐建,被告金潜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敏、倪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豪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合肥金潜商业广场商业5层、商106室以及办公楼6-8层由原告承租酒店经营之用,并预付房屋租赁保证金927722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租赁房屋取得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后书面通知原告进场装修。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并追究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927722元。直至2014年7月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日,被告一直未取得《房屋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书》。同时,原告至今也未收到《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被告也未就上述情况与我公司进行任何解释。在缺少房屋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下,原告曾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并希望得到被告的及时答复。由于原告未收到上述三项证明文件的正本,租赁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因而原告事实上不可能进场装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金保证金1855444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合计48554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潜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是租赁房屋的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而非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我方已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至今未进场装修,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我方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金潜公司受位于合肥市金寨路与潜山路交口金潜商业广场商业5层、商106室及办公楼6-8层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上述房产。2014年1月23日,金潜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聚豪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合肥市金寨路与潜山路交口金潜商业广场商业5层、商106室及办公楼6-8层(以下简称“租赁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945.5平方米;用途为宾馆、酒店、会议经营;租赁标的租赁期为10年,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前,租赁房屋取得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自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逾期通知的,租金起算日相应顺延,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乙方接到甲方进场装修书面通知书3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第一个租赁年度三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927722元作为预付租金;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927722元作为该房屋租赁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同意甲方在必要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扣减、抵消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人民币300万元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接收租赁房屋并进场装修,逾期超过15日的;合同签订后,非根据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聚豪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金潜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27722元。2014年6月27日,金潜公司向聚豪公司发出一份《入场装修通知书》,内容为:“金潜商业广场工程的主体结构现已验收合格,贵司租赁的上述房屋已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入场装修条件。请贵司接到本通知书后及时入场装修,并尽快与我司办理租赁房屋交接及入场装修的相关手续”等。7月1日,聚豪公司回复:“今收到贵司《入场装修通知书》…据我司了解承租贵司金潜商业广场工程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如贵司坚持我司入场装修并书面承诺承担违规装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风险,我司可以全力配合。”金潜公司收到该回执后分别于8月29日、11月4日再次向聚豪公司发出《入场装修通知书》、《函》,要求其公司尽快入场装修并支付预付租金927722元。因聚豪公司未进场装修并预付租金,金潜公司于11月2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聚豪公司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金潜公司与聚豪公司一直未对租赁房屋进行交接。2013年9月12日、11月13日,合肥市建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分别出具《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金潜商业广场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评定合格。2014年8月22日,金潜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年9月1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聚豪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金潜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两份、2014年6月27日《入场装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4年7月1日《回执》、2014年8月29日《入场装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及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消防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金潜公司提交的收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金潜公司与聚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判断。双方均认为系对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应当由对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系金潜公司与聚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4.1条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租赁房屋取得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自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案涉金潜商业广场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评定合格后,金潜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向聚豪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进场装修,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聚豪公司关于租赁房屋未在2014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金潜公司发出的装修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聚豪公司诉请金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潜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随《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7日到达聚豪公司处,聚豪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927722元的定金性质,故合同解除后,金潜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927722元,应予返还。聚豪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合肥聚豪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潜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被告合肥金潜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聚豪快捷宾馆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27722元;驳回原告合肥聚豪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44元,由原告合肥聚豪快捷宾馆有限公司负担36922元,被告合肥金潜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