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莫松与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莫松,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周莫松,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本院受理原告周莫松与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恒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且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与原告方联系,原告方陈述,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因此,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南京市建邺区,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告同意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