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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徐某,女,1940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义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相芬,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丙,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丁,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贤文,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义友,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相芬,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丈夫张昌金(已病故)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其含辛茹苦把子女抚养成人,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其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居住存在一定困难,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并均担其医疗费45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父亲去世前母亲一直跟其一起生活,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母亲才搬到张某乙家居住,其愿意与张某乙一起轮流赡养母亲,但不愿支付生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父亲在世时,其出力较多,现母亲与其一起生活,其愿意独自赡养母亲,其他子女给付生活费。被告张某丙辩称:其已出嫁多年,按照农村风俗,女儿出嫁后不再履行赡养义务,不同意给付生活费。被告张某丁辩称:其已出嫁多年,母亲自己能够生活,不同意给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丈夫张昌金(已病故)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三女张翠花(已病故)。张昌金于2014年11月病故后,徐某身体状况较差,现随次子张某乙一起生活,除政府每月给付老人补贴外,并无其它经济来源。审理中,徐某主张四被告均担其医疗费45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他人姓名,张某甲认为并非其产生的医疗费,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本人产生。上述事实,有户籍册、社区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某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其今后生活费1000元,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徐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其本人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生活费200元,均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月底前付清;二、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徐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