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绵阳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座27楼01、05-A、06室。法定代表人:杨忠,该总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裕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法定代表人:魏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牟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家丰、李典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裕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调试服务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7台电梯的调试服务,调试费为人民币15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调试服务,截至2014年7月1日,全部17台电梯均已完成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至此,原告已完成《协议》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相关电梯设备发货的30天之前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调试费用,但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仍然拖欠上述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57800元,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57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369.31元(以15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暂计178天;其余欠款利息损失以15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欠款的金额也无异议,希望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调试服务事宜,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滨江汇龙港项目17台电梯由甲方进行安装,乙方负责调试本合同中所有电梯并解决调试中的技术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调试工程费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圆整;甲方应当在电梯设备发货的30天之前支付乙方调试工程费的百分之一百,即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圆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对17台电梯进行了调试,截止2014年7月1日,全部17台电梯均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协议》、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调试工程费用,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原告支付157800元调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电梯设备发货的30天之前支付乙方调试工程费的百分之一百,即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圆整”,而案涉17台电梯截止2014年7月1日均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由此,被告最迟在2014年7月1日前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调试费用157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5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电梯调试费157800元,;及并承担此款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被告绵阳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