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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租住蚌埠市淮上区荷花园*期********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淮上区中恒仓储物流园仓储1街5号仓库门口,被告人庄某某持铁棍将唐某左臂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中恒仓储物流园仓储1街5号仓库门口,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因卸货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庄某某持铁棍将唐某左臂打伤,致唐某左侧肚骨下段骨折、滑车撕脱性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2日,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庄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十三万元,并取得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凶器(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甲、沈某、周某乙、吴某等证言,被害人唐某陈述,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