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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州世歌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美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世歌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美芳,陈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55号原告苏州世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显。被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吴亿能,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亮,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诗强。委托代理人吴亿能,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亮,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世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歌公司”)诉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陈美芳、陈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被告陈美芳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因被告环雄公司、陈诗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陈美芳、陈诗强的委托代理人吴亿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世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世歌公司与环雄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世歌公司每月向环雄公司采购钢材,世歌公司每月不定期向环雄公司支付钢材款,环雄公司自收到预付款后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世歌公司利息;如环雄公司不能向世歌公司供货或供货价格高于其他公司,则世歌公司可向其他公司采购钢材,环雄公司需将当天所需钢材款返还世歌公司,逾期返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美芳、陈诗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意为环雄公司返还给世歌公司预付款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世歌公司合计向环雄公司付款9,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环雄公司向世歌公司交货6,146,715.59元,尚有3,353,284.41元预付款未返还。世歌公司多次要货,环雄公司均不能按约供应,也未返还世歌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环雄公司返还原告世歌公司货款3,353,284.41元;2、被告环雄公司支付原告世歌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538,382.86元;此后以3,353,284.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陈美芳、陈诗强对被告环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美芳、陈诗强辩称:对环雄公司是否结欠世歌公司款项的事实不清楚,陈美芳、陈诗强的确对采购款余额进行了担保,但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世歌公司与环雄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世歌公司每月向环雄公司采购钢材1,500吨,世歌公司每月不定期向环雄公司支付钢材款约5,000,000元,环雄公司自收到货款后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世歌公司利息��结算时间为每个月最后一天,利息月结付清;世歌公司指定付款人为吴健,环雄公司指定收款人为陈美芳;世歌公司要货时应保证账上有足额采购款,环雄公司应保证足额货物;如环雄公司不能向世歌公司供货或供货价格高于其他公司,则世歌公司可向其他公司采购钢材,环雄公司应将当天所需钢材款返还世歌公司,不能返还的,按采购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美芳、陈诗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为环雄公司返还给世歌公司采购款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2日,世歌公司通过吴健账户向陈美芳付款合计9,500,000元。2014年4月至10月,环雄公司按月向世歌公司出具统计表八份,均加盖环雄公司财务章,并由李某签字。上述统计表显示各月利息合计538,382.86元;截至2014年5月27日,世歌公司在环雄公司处货款余额尚有3,353,284.41元;此后,环雄公司再无供货。以上事实,由原告世歌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统计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世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环雄公司的主张。环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环雄公司自行承担。陈美芳、陈诗强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陈美芳、陈诗强所担保的主债务为世歌公司预付给环雄公司采购款余款,该金额的确定始于环雄公司停止向世歌公司供货,世歌公司与环雄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固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即为2014年6月4日。即便当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则世歌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陈美芳、陈诗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陈美芳、陈诗强应对环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世歌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货款人民币3,353,284.41元;二、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世歌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538,382.86元;此后以人民币3,353,284.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陈美芳、陈诗强对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美芳、陈诗强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4,360元,由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美芳、陈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理审判员张波人民陪审员  陈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