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升隆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升隆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宪策,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6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刘自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升隆工程有限公司(原东明升隆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黄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艳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法定代表人:黄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山东升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工程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宪策,被上诉人中铁港航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上诉人升隆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艳君到庭参加诉讼,中铁大桥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中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郑州中亚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下属的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郑州中亚公司为其供千斤顶、灰浆机、搅拌机��设备共计11万元,双方约定如若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违约方赔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为违约金。合同履行后,郑州中亚公司应中铁大桥局下属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要求又从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20日分12次为其供应机械设备及维修设备,共计欠款389290元。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升隆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即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中铁大桥局和升隆工程公司经协商由升隆工程公司承担郑州中亚公司的此欠款。2013年3月1日升隆工程公司向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向郑州中亚公司支付389290元整,但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升隆工程公司、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和中铁大桥局连带支付货款本金389290元,违约金38929元,以及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448219元整;二���三被告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升隆工程公司、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中铁大桥局承担。升隆工程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中铁港航局二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由我公司承包,但我公司已无力支付货款,工程款掌握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2013年我公司与中铁港航局二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故应由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支付该货款。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与郑州中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订货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郑州中亚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铁大桥局原审辩称:郑州中亚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我公司没有与郑州中亚公司签订合同,也不欠郑州中亚公司的货款,且郑州中亚公司对中铁大桥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9日,中铁大桥局与闻垣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签订《闻喜东镇至垣曲蒲掌高速公路路基、桥涵、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闻垣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将闻垣高速公路LA15合同段交由中铁大桥局承包施工;合同工期自2008年8月1日起到2010年7月31日止。2008年7月22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即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前身)成立了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闻垣高速公路LA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的印章全称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闻坦高速公路LA15合同段施工内容实际由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施工完成。郑州中亚公司(乙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11月5日、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月8日(两份合同)、2010年1月12日共五份定货合同,其中合同上首部显示的甲方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LA15项目部,但五份定货合同尾部均没有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LA15项目部或中铁港航局二公司的印章,仅有郑州中亚公司的印章,其中2010年1月8日(两份合同)及2010年1月12日的定货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文滔”签字,三份合同金额共计179900元。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千斤顶、配油泵、真空泵、油表等。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违约方赔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跟五份合同对应的发货清单共有八张及维修清单二张,其中,有三张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处无人签字,两张是易建章签字,三张是文滔签字,一张维修清单上有文滔签字,另一张没有。文滔签字的发货清单及维修清单上的货款金额为33430元。实际上发货清单上的货物是由升隆工程公司在使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与升隆工程公司��承包与分包的关系。2013年3月1日,升隆工程公司向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公司因承接贵单位作为总承包商的闻喜东镇至垣曲蒲掌LA15合同段分项工程而与贵单位产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我公司自身购销业务需要,请将我公司部分应收劳务款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贰佰玖拾万元整转汇至我公司提供的如下银行账户(即郑州中亚公司账户),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单位无关。……”该付款委托书只有升隆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签字以及盖有东明升隆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没有中铁港航局二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与郑州中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郑州中亚公司向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供货���截至2009年7月31日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欠郑州中亚公司货款11万,并于2009年8月5日将该货款付清。2010年12月17日之前,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是中铁大桥局。2010年12月17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中铁大桥局变更为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港航局二公司,股东由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法院(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三公司闻垣高速15标项目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需方有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加盖的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有文滔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郑州中亚公司出具的五份合同中两份均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盖章或身份确定的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故郑州中亚公司出具的该两份定货合同不成立。另三份合同(有文滔签字的合同)虽成立,但就履行合同的证据而言,仅有三张发货清单系由文滔签收,金额仅为33430元,可以认定为中铁港航局二公司的收货及欠款金额。其余发货清单既无项目部印章也无文滔的签字,系由身份不明的人员签收或根本无人签收,不能证明是郑州中亚公司向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郑州中亚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文滔的身份,原审法院(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42号案中证据显示文滔曾代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与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案中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也认可文滔系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该��中买卖合同的尾部文滔的签字处还盖有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本案中2009年7月31日的协议书中的印章一样,而且该案中闻垣高速公路LA15合同段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闻垣高速公路LA15项目部也是同一个项目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在该案中也认可该购销合同。综上分析可以认定文滔在发货清单及定货合同上签字收货代表的是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故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应向郑州中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合计33430元及违约金3343元。因郑州中亚公司与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郑州中亚公司与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双方的履行期限处于不能确定状态,其诉讼时效应从郑州中亚公司要求中铁大桥局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郑州中亚公司的证据显示其是2013年2月才开始主张权利,从2013年2月至郑州中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时(2013年11月11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中铁大桥局辩称郑州中亚公司对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铁大桥局作为闻垣高速公路LA15合同段的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的施工进行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也应对与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铁大桥局将本应由自己施工完成的合同工程交给中铁港航局二公司进行施工,而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使用含有中铁大桥局名称印章(项目部公章)对外进行与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在自身承担清偿责任后,中铁大桥局应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充清偿责任,中铁大桥局辩称其没有与郑州中亚公司签订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升隆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及供货对象,故郑州中亚公司要求升隆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中亚公司要求的其他损失20000元,只有部分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住宿及交通费1853元,其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其支出的1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向郑州中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43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向郑州中亚公司支付违约金334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铁港航局二公司赔偿郑州中亚公司其他损失185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未能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金额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计38626元,中铁大桥局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郑州中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州中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差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货款389290元,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认可,现已偿还部分拖欠货款,但是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拖欠货款,却未予以认定,反而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合理的认定仅拖欠了货款33430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还款协议书,协议中对于拖欠货款的金额与上诉人起诉书中主张的数额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第一项为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升隆工程公司向郑州中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8290元;三、变更第四项为若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未能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金额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计88290元,中铁大桥局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升隆工程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损失;五、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升隆工程公司、中铁大桥局向郑州中亚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所造成律师费20000元;六、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中铁港航局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方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我公司欠上诉人货款,88290元��是我们欠的,应由升隆工程公司支付。关于10000元损失补偿我方从未做过承诺,该损失应由承诺方升隆工程公司承担。升隆工程公司答辩称:欠货款88290元我方认可,是我方与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协商过的结果,10000元我方也认可,但是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我方不认可。二审庭审过程中,郑州中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由郑州中亚公司、升隆工程公司以及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三方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代升隆工程公司支付拖欠郑州中亚公司的货款389290元,郑州中亚公司收到该款后,三方就涉案项目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第二份证据:两份还款证明;第三份证据:升隆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忠承诺一份。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郑州中亚公司和升隆工程公司均认可差欠货款389290元,并且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已支付了其中��301000元。中铁港航局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协议明确载明我公司只是代升隆工程公司支付,而不是我公司必须付,代付可以证明我公司不是欠款方。对两份汇款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已经付了这个款。承诺函与我公司无关,是升隆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承诺。升隆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389290元和1万元我公司可以承担,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评定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郑州中亚公司、升隆工程公司以及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一、二份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份证据,因该证据与郑州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东明升隆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升隆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还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郑州中亚公司明确表示主张的二万元损失系指差旅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升隆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是该公司向郑州中亚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货物,但该货物是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委托该公司向郑州中亚公司购买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二、应否支付一万元损失补偿和二万元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所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从升隆工程公司向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郑州中亚公司、升隆工程公司、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和升隆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忠在二审中的自认可知,��案所涉货物是由升隆工程公司向郑州中亚公司购买,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郑州中亚公司和升隆工程公司。其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从郑州中亚公司、升隆工程公司、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三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与郑州中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明确表达了代升隆工程公司支付拖欠郑州中亚公司的货款389290元,该行为实质为自愿代升隆工程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也未明确免除升隆工程公司的还款义务,故郑州中亚公司、升隆工程公司、中铁港航局二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涉案协议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综上,扣除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已代为偿还301000元货款,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和升隆工程公司还应共同偿还88290元(389290元-301000元)。最后,中铁大桥局并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作出代升隆工程公司偿付差欠货款的意思表示,中铁大桥局无偿还货款的法律义务,故郑州中亚公司请求中铁大桥局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大桥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显属不当,但由于中铁大桥局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上述判决,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大桥局在中铁港航局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范围中的3862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关于10000元损失补偿和2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郑州中亚公司所主张的10000元损失补偿以及20000元律师费均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不成,故郑州中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中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4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85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43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金额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计38626元,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升隆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88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范围中的3862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郑州中亚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元,山东升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郑州中亚郑州中亚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元,山东升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舒 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