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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华,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生育长子王某丙。双方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生育三个孩子都是剖腹产,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已于2008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3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丙。3、离婚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王某甲与杨某某自愿离婚;长女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王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长子王某丙随杨某某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婚后修建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上街村铅厂组16号房屋归杨某某管理使用,由杨某某与王某丙共同居住;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确实有三个子女;认为第3项证据是原告以不让其看3个子女威胁、逼迫其签订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同居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虽属双方签订,但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不睦,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的发展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育了子女,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天审判员  罗辅梅审判员  汪子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岳 宏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