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海法事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基、宫秀艳、黄爱华、李伟尚诉被告左士成、被告陆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基,宫秀艳,黄爱华,李伟尚,左士成,陆月,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事初字第29号原告:李广基。委托代理人:纪涛。原告:宫秀艳。委托代理人:纪涛。原告:黄爱华。委托代理人:纪涛。原告:李伟尚。委托代理人:纪涛。被告:左士成。被告:陆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超。委托代理人:马海侠。原告李广基、宫秀艳、黄爱华、李伟尚诉被告左士成、被告陆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四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大明、胡英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涛、被告中交一航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士成、陆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李安晓系原告李广基、宫秀艳之子、黄爱华之夫、李伟尚之父。李安晓于2010年10月受雇于左士成、陆月并在“利通19”轮工作,操作挖掘机。2010年11月3日5时,该船在黄骅港外遇风浪沉没,李安晓失踪。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宣告李安晓死亡。被告左士成和陆月系涉案船舶所有人,经海事局调查,该船在海事船舶登录系统中无任何记录。另查,左士成、陆月承揽了中交一航四公司在南港工业区的沙石运输和抛填工作。中交一航四公司作为承揽方未审查左士成、陆月作为船主不具备海上运输、工程施工资质,存在明显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25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广基人民币55580元、宫秀艳人民币50022元、李伟尚人民币37516.5元,死亡宣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09470.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士成、陆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被告中交一航四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李安晓无事实及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宣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安晓因涉案事故被宣告死亡;证据2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李安晓的关系,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证据3莱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李安晓的关系;证据4周红树、周万明、朱永贵、杨以通、汤乃虎的证人证言、照片六张、刘宝财借条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均自(2012)津海法事初字第6号案卷中调取,证明涉案“利通19”轮是被告左士成与陆月合伙经营,事发后,左世成积极参与事故的索赔过程,左士成与陆月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证据5沧州市海事局对陈学兵、周万明的调查笔录、事故说明书,上述证据均自(2012)津海法事初字第6号案卷中调取,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及左士成与陆月为涉案船舶实际船东;证据6死亡宣告费及公告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证据7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事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判决书,证明左士成与陆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士成、陆月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交一航四公司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证据7认为与中交一航四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中交一航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交一航四公司对四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士成、被告陆月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中交一航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四原���对被告中交一航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交一航四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李安晓的死亡事实及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左士成、陆月系涉案船舶所有人以及原告损失数额。本院对被告中交一航四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生效判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中交一航四公司与涉案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李安晓于2010年10月受雇于“利通19”轮操作挖掘机。涉案船舶与中交一航四公司在南港工业区海上东港池围堤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之间存在石料供应合同关系,2010年10月期间共向为该施工项目进行施工的分包单位供应石料三次,前三次被告陆月在船上负责管理石料运输。履行过程中由涉案船舶将石料装船自山东运到天津南港工业区施工现场后,与分包单位业务人员完成投放石料的测方、收方、卸下、打款。2010年11月3日5时,该船运送石料从山东莱州出发,驶往天津南港工业区施工现场。在途经北纬38度26分,东经118度13分处遇风浪沉没。船上5人获救,缪连高、潘文年、李安晓3人失踪,并已宣告死亡。涉案船舶为左士成、陆月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的船舶,左士成、陆月曾共同参与船员招收和船员工资发放。沉船事故发生后,左士成及其亲属均以受害者身份参与向中交一航四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涉案船舶“利通19”轮系内河船舶,不适合在海上航行。该船舶上共有船员8人。1人为船长,仅有捕鱼船船员证书;1人为大管轮,仅有内河船四等轮机长证;其他船员也均没有海船船员的适任证书。该船经海事部门��询海事船舶登录系统,未发现该船登记记录。获救船员没有提供任何船舶相关证书。另查明,原告李广基、宫秀艳分别系死者李安晓父母、黄爱华系李安晓之妻、李伟尚系李安晓之子,上述五人均为农业户口。李广基、宫秀艳夫妇有子李安晓、女李彩霞、女李彩莲。又查明,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9626元,2012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6464元,2012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833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对四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李安晓在受雇于涉案船舶期间,因船舶沉没死亡。左士成、陆月作为该轮共同所有人,应当对李安晓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左士成、陆月作为李安晓的雇主,也应当对李安晓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船舶“利通19”轮为内河船舶,未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船上配备船员不具海上船员证书,左士成、陆月在该船不具备海上航行条件的情况下,仍然雇佣李安晓等船员从事海上石料运输,造成船舶沉没后果,李安晓因涉案船舶沉没致死。李安晓虽然没有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而登轮从事船员工作,但是李安晓行为与船舶沉没及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李安晓本人不承担责任。关于中交一航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中交一航四公司与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左士成、陆月之间、与船员李安晓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中交一航四公司非法雇佣涉案船舶从事沙石海上运输、港口抛填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左士成和陆月与南港工业区海上东港池围堤工程施工项目中部分分包单位之间为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为石料,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明确、石料数量对应相应价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同以完成施工工程为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针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造价、结算、付款、验收、质量保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具备的内容存在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因违法分包追究总包单位责任的法定情形应当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系发生于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石料交付之前的卖方自行运输过程中。原告提出的中交一航四公司因违法分包而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主张因李安晓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的��求逐项计算。1、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李安晓虽为农业户口,但涉案事故多名船员死亡,其中缪连高、潘文年均经本院已生效(2012)津海法事初字第6号、(2013)津海法事初字第28号判决对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两判决均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按照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62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人民币592520元。故四原告主张本案中李安晓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9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涉及被抚养人三位为李广基、宫秀艳、李伟尚,出生日期分别1954年2月13日、1952年4月23日、2005���2月4日,且三人均为农业户口,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按事发时间为2010年11月计算李广基的生活费年限为20年,宫秀艳的生活费年限为20年、李伟尚年限为12年3个月。因李广基、宫秀艳夫妇除死者李安晓外另有二女。李安晓应承担李广基、宫秀艳各1/3的生活费,李伟尚的扶养人尚有原告黄爱华,故李安晓应承担李伟尚1/2的生活费。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李广基、宫秀艳、李伟尚三人每年抚养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计算方法,依据原告主张的2012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8337元计算,三人在李伟尚年满十八周岁前(计算12年3个月)的抚养费总额为人民币102128.25元。在此之后,李广基、宫秀艳的生活费均计算7年9个月(20年-12年3个月)的1/3为人民币21537.25元。因此,三人生活费总额共计人民币145202.75元。3、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宣告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6464元计算,故本案丧葬费为人民币232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死亡宣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已实际发生,应当由被告左士成、陆月连带承担。故上述死亡赔偿金人民��59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5202.75元、丧葬费人民币232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宣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78155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士成、被告陆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广基、原告宫秀艳、原告黄爱华、原告李伟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宣告费共计人民币781554.75元;二、驳回原告李广基、原告宫秀艳、原告黄爱华、原告李伟尚对被告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广基、原告宫秀艳、原告黄爱华、原告李伟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5元,原告李广基、原告宫秀艳、原告黄爱华、原告李伟尚负担人民币410元,被告左士成、陆月负担人民币1148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左士成、陆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