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文睿与朱永利、吕永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睿,朱永利,吕永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胜,男,汉族,无业。上诉人朱文睿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利、吕永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赵永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文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朱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肖瑞恒、被上诉人吕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睿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将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及脑木更黑脑包铁矿100%股权中60%的股权以两千万的价格转让于张文广。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确认书,明确退还原告投资入股现金259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退还原告入股现金100万元,余下的159万元至今没有退还。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及脑木更黑脑包铁矿转让后,资金由二被告持有,持卡人为吕永胜,持密码人为朱永利。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人民币159万元及利息173568.38元,共计1763568.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利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均为大同市森泰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6月7日,原、被告以大同市森泰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王存义购买了内蒙古四子王旗补力太黑脑包铁矿,探矿权转让费为1450万元。原、被告进行探矿,成立���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其中朱永利出资981万元,股份为56.67%;吕永胜出资500万元,股份为28.89%;朱文睿出资250万元(并非259万元),股份为14.44%,总计1731万元。2011年6月18日,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文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文广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另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原、被告签字取消,但转让的股份不变。张文广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其中朱文睿分到100万元,吕永胜分到220万元,朱永利分到515万元,其它全部用于支付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经过分配和支付公司债务,总计付出1006.2803万元。二、原、被告均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只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而不可能出现退伙、退股的现象。本案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认为取消另外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显失���平,应向股权受让人张文广起诉,而不应该起诉朱永利和吕永胜。朱永利和吕永胜并没有购买原告的股权。原、被告以1000万元转让了60%的公司股权,若以三人的总投资1731万元的60%计算,则为1038.6万元,股权基本未增值。在此情况下,1000万元按股份比例分配,原告应分配144.4万元,实际为100万元;吕永胜应分配288.9万元,实际为220万元;朱永利应分配566.7万元,实际为515万元。可见原、被告实际分配数额均未超过应分配数额,分配合理。实际分配数之所以少于应分配数,是由于支付了部分公司债务,以致1000万元全部支出。被告管理分配股权受让金的职责已经完成。以管理分配不当为由起诉被告,显然也不成立。由于被告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而股权转让金也合理分配完毕,且原告也未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确认书无效,没有任何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该确认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证明力。原告朱文睿总计投资250多万元,股权转让60%,然而却要将100%全部投资都拿走,且还想多拿9万元,对于公司的债务却概不承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原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无效。无效的《确认书》没有任何证明力。因《确认书》无效,原告应当退还已经收到的1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事实上,转让股权收取的1000万元根本不够偿还公司高达1837.4643万元的公司债(其中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为1590.8603万元)。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均为不应分取股权转让金,应当完全��于偿还公司债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原告起诉的唯一依据是《确认书》,除此外,原告再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应当索要159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吕永胜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以1000万出卖60%股权是事实,卖矿的钱也不在答辩人名下,卡和密码都由朱永利保管。三方签订的确认书确认原告入股资金259万元,当天就退还原告100万元。款到账后约定清算2007年之后的账务,当时说三方账务都要清算,因原告的账务清晰,所以先给原告算账,后来就没给朱永利和答辩人算账。退给答辩人220万元股金,朱永利具体拿了多少不清楚,剩下的钱给山上的农民付了欠款,大概是50到60万,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付款时有三方确认的计划表,应该都是按计划表给付的。现在三方的账没算清楚。等确认股金后应该承担的答辩人同意承担,应退还的退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以朱永利名义注册10万元成立了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原、被告三人。公司拥有四子王旗补力太黑脑包铁矿独立的探矿权。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两千万的价格转让给张文广,同时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文广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对股权的转让、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张文广付股权款1000万元,另1000万元原被告三方及张文广于2011年8月3日四方签字同意取消,股份不变。随后,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分别为张文广、李丽、李文玲、吕永胜、朱永利、朱爱民、朱永忠��朱永红。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署“百分之六十股权出让金的管理及分配约束”,载明:“全部转让金属朱永利、朱文睿、吕永胜集体所有,此款不经三人集体同意,任何人都不得私自动用……持卡人吕永胜,持密码人朱永利”。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先后收到朱文睿入股现金259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先支付退入股现金100万元,余下的159万元后期支付”。同日,原告收到退还入股现金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出让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公司60%的股权所得的转让款。股权转让后,原告(原、被告均认可朱文睿与朱爱民为父子关系,二人算一个股东)及二被告均还是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原告退出公司的最后清算,转让后公司还在正常的运作,因此本案是对于转让款的分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退股纠纷。因此对于公司股权出让前的债权债务如何清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提供的涉及公司清算及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该院不做认定。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与张文广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最后一笔1000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2011年6月19日被告朱永利签字的《出让金的管理及分配约束》也是针对2000万元的转让金进行的约定。基于上述两份协议,原、被告在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确认书涉及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是2000万元转让金中的一部分,该确认书是公司股东对公司转让股权款的分配。2011年8月3日原、被告三方同意取消1000万元的转让金后,确认书履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告再以此为据主张付款显系不妥,原告称放弃1000万元是被迫签的字,无据为证,该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原告应承���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文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2元,由原告负担。朱文睿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余款159万元及利息171458.63元,合计1763568.4元。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1、2011年7月13日由二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具备合同的要件,形成一个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确认书没有约定前置条款及附条件内容,独立存在,而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书是建立在张文广给付公司2000万元基础上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张文广无论是否给付公司2000万元,被上诉人均应支付上诉人259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对于转让款分配发生的��纷,不是上诉人退还公司的最后清算,也不属于退股纠纷,并且对公司股权出让前的债权债务如何清算不予审理,不作认定。这个观点是对的。因此,对转让款如何分配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强加干涉。3、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书涉及的款项是2000万元转让金中的一部分,该确认书是公司股东对公司转让股权款的分配。2011年8月3日原、被告三方同意取消1000万元的转让金后,确认书属于履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观点无非是说本案发生了情势变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和精神,情势变更原则要慎重适用,如果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说明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程序限制的。一审法院既没有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审核程序,也没有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变更或解除双方的确认书,而是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袁林伯与陈恒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审核意见的答复》,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由当事人明确提出,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适用。本案诉讼至今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依情势变更原因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原确认书,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显系错误。4、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支付上诉人259万元显失公平,那么这种行为属《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确认书是2011年7月13日签订��,2011年8月3日取消的1000万元,上诉人是在2013年4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时隔近两年时间内对确认书既不提起异议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6号“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观点,“当事人协议签订之后至本案诉前超过一年的时间里,既未对上述协议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数额及方式履行债务”。依法应当认定确认书继续有效。朱永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确认书给付是在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进行的,后来上诉人、被上诉人实收到1000万元转让金,另1000万元受让方张文广逼迫上诉人、被上诉人放弃。在部分放弃的情况下,已不存在继���给付的基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应向股权受让方主张权利,而不应该起诉被上诉人朱永利,只有索要回另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才具备给付基础。上诉人朱文睿总计投资250万元,股权转让60%,然而却要求将100%全部投资都拿走,且还想多拿9万元,对于公司上千万元的债务却概不承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股权转让时,债务并未转让,因此在分配股权转让金时必须先进行清算,在出资额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如有结余方可分配。在没有清算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就进行分配,显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无效,上诉人应当退还已收的100万用于偿还公司债。事实上,转让股权收取的1000万元根本不够偿还公司高达1800多万元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应分取股权转让金,应当完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吕永胜答辩称:答辩人投资500万元,后期矿山卖了2000万元,但只给了1000万元,答辩人分到220万元,上诉人朱文睿投资250万元拿到100万元。当时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三人共同确认,给朱文睿确认后就没有给朱永利、吕永胜确认。其他意见同意朱永利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朱永利、吕永胜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朱文睿确认书中的余款159万元?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文睿提供了一��中的证据:1、《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确认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公司及法人先后共收到股东(朱爱民)代朱文睿投资入股现金人民币259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先支付退入股现金100万元,余下金额159万元,后期支付。法人及股东朱永利、吕永胜均签字”;2、百分之六十股权出让金的管理与分配约束。载明:“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及脑木更黑脑包铁矿于2011年6月18日将100%股权中的60%的股权以两千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张文广。转让金在2011年10月1日前分三批收回。全部转让金属朱永利、朱文睿、吕永胜集体所有。此款不经三人集体同意,任何人都不得私自动用。若遇随意动用者,责任人将付出经济双倍赔偿,股权另分配和法律责任。持卡人吕永胜、持密码人朱永利,时间2011年6月19日”;3、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股权出让方为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公司,股权受让方张文广,转让股权60%,转让款2000万元,时间2011年6月18日”。上诉人欲以该系列证据证明公司转让60%股权的事实以及对转让款的管理及分配。被上诉人朱永利提供了证明及股东决议,证明载明:“2011年6月18日,张文广以股权受让方名义,以2000万元购买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现已付款1000万元……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字,另1000万元取消,不再支付。张文广及四子王旗森泰利矿业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股东决议载明内容同上。欲证明张文广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另1000万元已放弃,实际价格是1000万元购买了60%的股权。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的基础是基于对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确认书》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约定余款159万元后期支付。而2011年8月3日上诉人朱文睿与被上诉人朱��利、吕永胜以及股权受让方张文广四方签字确定取消1000万元转让款。现被上诉人朱永利、吕永胜认为《确认书》履行基础发生了变化,不具备给付基础,确认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确认书》的基础是基于对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的分配。确认书签订之后,上诉人朱文睿以及被上诉人朱永利、吕永胜均同意取消另1000万元的转让款,因此,“余款159万元后期支付”已经从事实而言不具备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再以此为据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支付15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持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及被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双方所签确认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2元,由上诉人朱文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赵永基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常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