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本市市北区。2008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住本市市北区。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7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受王某乙(另案处理)委托后,联系被告人高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高某、张某与王某乙至本市李沧区,由被告人高某介绍王某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10日,受王某乙委托帮助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市市北区某小区。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乙至耿某(另案处理)家中,王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耿某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包,后将上述冰毒交给王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二人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王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即联系被告人高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某又联系刘某(另案处理),并约定交易地点。后王某乙驾车载被告人张某、高某至本市李沧区与刘某见面,王某乙给付刘某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包。2015年2月10日12时许,王某甲(另案处理)找到王某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乙遂联系被告人张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王某甲驾车载王某乙至本市市北区接上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市北区某小区,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乙至该小区内耿某(另案处理)家中,王某乙给付耿某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耿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包,后交给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于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实施居间介绍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秦贺峰人民陪审员 姚晓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