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芝、朱丽丽、朱丽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芝,朱丽丽,朱丽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于春芝,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原告朱丽丽,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原告朱丽崴(未出庭),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互动部核赔员。原告于春芝、朱丽丽、朱丽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芝、朱丽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芝、朱丽丽、朱丽崴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于晶平驾驶黑NTC2××号比亚迪牌出租车,在北安市通北镇南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林路交叉口处时,将过路的被害人朱勇(系于春芝之夫、朱丽丽和朱丽崴之父)撞伤,朱勇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2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于晶平的比亚迪牌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理赔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于晶平将黑NTC2××号比亚迪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于晶平,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千元,于晶平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于晶平驾驶黑NTC2××号比亚迪牌出租车,在北安市通北镇南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林路交叉口处时,将过路的被害人朱勇(男,60岁)撞伤,被害人的家属赶到现场后与于晶平一同将朱勇送往医院救治,朱勇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2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勇系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多脏器衰竭死亡;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晶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勇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于晶平在被告处将黑NTC2××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于晶平驾驶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于晶平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春芝、朱丽丽、朱丽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广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