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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江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底相识谈婚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江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4月底,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左手缝了四针,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达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江某乙,现年11岁(××××年××月××日生),婚生次女江某丙,现年6岁(××××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底相识谈婚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江某丙。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