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一朵一果科技有限公司与孙锁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一朵一果科技有限公司,孙锁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一朵一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晏,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锁龙,男。委托代理人唐威,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一朵一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朵一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锁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锁龙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上诉称其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应将“职务加给”及“技术加给”计入已支付加班工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上诉人孙锁龙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孙锁龙提供的工资条,被上诉人孙锁龙存在加班的情况,则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应就被上诉人孙锁龙的具体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称应将“职务加给”及“技术加给”计入已支付加班工资部分,但工资条存在“平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已列明加班费的部分,故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此主张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所显示的被上诉人孙锁龙每月的上班天数,以每天工作8小时,月标准工资1600元为基数,核算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的加班工资,减去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由此核得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尚应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297.2元,计算方式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数额。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名册》显示被上诉人孙锁龙已签名,但该签名经鉴定并非孙锁龙本人所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在被上诉人孙锁龙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了工资,故仍应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一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锁龙系主动辞职,但其提交的《离职报告表》经鉴定非孙锁龙本人所签名,故本院对《离职报告表》不予采信。由此,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孙锁龙系主动辞职。但被上诉人孙锁龙亦未证明系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违法辞退,依据公平原则,本案应视为由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高温补贴。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锁龙工作场所温度已低于33摄氏度,或已采取降温措施,故其应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高温津贴。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月补贴标准150元,原审对上诉人一朵一果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孙锁龙支付高温补贴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一朵一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一朵一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