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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唐明其、顾爱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唐明其,顾爱珍,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唐明其。被告顾爱珍。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铜罗社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明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唐明其、顾爱珍、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瑜、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其、顾爱珍、唐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唐明其、顾爱珍和原告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26132013002955)一份,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由被告唐氏公司担保。授信提用人逾期或违约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取消授信额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并行使担保权,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唐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26132013002955B0)一份,为被告唐明其、顾爱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唐明其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支用借款150万元,委托支付给吴江市昊鹏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了全部款项。被告唐明其、顾爱珍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唐氏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明其、顾爱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1293419.62元,利息17150元,罚息113631.97元(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实际算至付款之日),合计1424201.59元;2、被告唐明其、顾爱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6926元;3、被告唐氏公司为被告唐明其、顾爱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明其、顾爱珍、唐氏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唐明其、顾爱珍和原告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26132013002955)一份,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由被告唐氏公司提供担保;授信提用人逾期或违约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取消授信额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并行使担保权;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6月3日,被告唐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26132013002955B0)一份,约定主合同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唐氏公司自愿为被告唐明其在该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唐明其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支用借款150万元,委托支付给昊鹏公司。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了全部款项15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的6月3日,执行年利率8.4%,借款发放后,被告唐明其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从被告唐明其账户上扣划了本金181740元,从被告唐氏公司账户上扣划了本金24839.33元,2014年12月21日,从被告唐氏公司账户上扣划了本金1.05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唐明其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93419.62元,利息17150元,罚息113631.9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9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结欠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唐明其、顾爱珍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唐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明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唐明其、顾爱珍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氏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唐明其、顾爱珍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其、顾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93419.6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17150元、罚息113631.97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9341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唐明其、顾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6926元;三、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明其、顾爱珍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5元,由被告唐明其、顾爱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