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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和梅与张淑琴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571号原某周和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慧西,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琴,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周和梅与被告张淑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和梅诉称:原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某发现陈某与被告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4年4月1日与陈某离婚。据了解,陈某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左右相识,后成为情人关系,并保持不正当关系至2014年4月。在此期间,被告十多次向陈某索要钱款或刷陈某的银行卡用于消费等,陈某迫于压力赠与被告巨额款项。后被告步步紧逼,陈某无力应付,遂于2014年3月向原某坦白了以上事实。通过调查,陈某于2013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刷卡消费等方式累计赠与被告高达1853760元的款项。原某认为,陈某与被告系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在未经原某同意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律和社会道德。现原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确认陈某赠与被告185376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某185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某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2、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明细清单三份,证明陈某与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863411元的事实。被告对清单中有五笔汇款给被告,合计为7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陈某是做放贷生意的,双方为正常的借贷关系,其他消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清楚。3、陈某工商银行江山贺村支行的明细清单二页,证明陈某与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838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对消费卡是陈某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4、陈某农业银行江山贺村分理处清单一份,证明陈某与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97999元。被告表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某的证明对象,陈某的消费并不是为被告所消费。5、陈某中国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陈某于2013年10月19日取现10000元为被告还房贷的事实。被告表示对陈某取现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6、陈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某与被告为情人关系,并赠与被告合计185376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现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印证陈某的该份情况说明。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与被告为情人关系,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刷卡消费等方式累计赠与被告18537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不应予以采信。首先,证人与原某曾是夫妻关系,证人不能解释清楚为何原某2014年3月已发现了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在6月份之后才进行明细查询。其次,证人在情况说明中书写的赠与数额与原某提供的赠与明细存在44350元的差额。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现象。最后,证人自认卡一直由证人本人持有,故不能证明是被告消费。被告张淑琴辩称:第一,因被告本人身体不适,在医院就诊,故未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对原某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有异议。原某诉状中原陈述其自行发现陈某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后又陈述系陈某向原某坦白,前后自相矛盾。原某与陈某离婚后,却查询陈某的银行卡明细;陈某与原某离婚半年后才写了关于赠与被告1853760元的情况说明,显然均不符合事实。原某的起诉是对被告的侮辱、诽谤,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故被告保留追究原某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被告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双方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参加朋友聚会时与原某及陈某相识,当时被告的儿子还认原某为干妈,陈某为干爸,两家人的关系一直很好。因被告经营加油站、承包几百亩的山林,且在多家公司持有股份,故有时需要资金周转。陈某平时做放贷生意,主动提出借钱给被告周转,被告每次借款后均会出具借条或欠条给陈某并支付利息。被告前后通过银行归还了陈某140多万元款项,且不包括平时现金支付的利息。2014年4月3日,被告将最后一笔10万元的借款归还陈某后,双方所有的借款均已结清。第四,假设本案赠与合同关系成立,赠与的撤销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某在2014年3月知晓陈某赠与的事实,但原某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欠条、2013年8月30日被告汇给陈某的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某一直做放贷生意,欠条中毛江才是见证人,该组证据与陈某汇给被告的45万元相一致。原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是做放贷生意的,如果被告与陈某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应保留多分欠条,而不仅仅只有一份,故被告的证明对象并不能成立。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七份,证明:第一,被告帮陈某归还信用卡4137元。第二,被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款陈某140万元,用于归还陈某的借款及利息,所有的汇款凭证除了工商银行外,其他的均与原某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数额相吻合。2014年4月3日,被告汇给陈某10万元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原某表示对于农村合作银行的打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打款数额不可能为整数;对于工商银行的打款回单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无法证明被告给陈某归还信用卡413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5日,陈某刷卡20万用于被告购买奥迪轿车。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定于8月5日前归还。”2013年8月30日,陈某在欠条中注明:“该笔款已付清。”陈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被告31万、20万、5万、15万,合计71万。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4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给陈某65万、20万、10万,合计95万。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原某主张陈某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合计185376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双方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分析,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陈某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的款项均在2013年12月之前,被告给陈某的汇款除了2014年4月3日10万元外,其余85万元均于2014年1月之前汇款,陈某与被告款项的往来明显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向性。且被告已将130万元返还给陈某的事实与原某陈述的“陈某迫于压力赠与被告巨额款项,但被告步步紧逼,陈某无力应付,遂于2014年3月向原某坦白了赠与被告巨额款项”的事实相互矛盾。从证人陈某的证言分析,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原表示其赠与了被告180多万,被告仅归还了陈某45万,之后又陈述被告已归还了140几万,证人在陈述重大事项上前后证言相互矛盾,故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因陈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帐目往来情况,故原某应当就陈某为被告刷卡或汇款等为赠与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某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某主张陈某与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和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4元,减半收取10742元,由原告周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