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宝林,幺桂苓,付锦忠,邢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代表人段江,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EOD总部港D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宝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宝林。被执行人幺桂苓。被执行人付锦忠。被执行人邢秀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宝林、幺桂苓、付锦忠、邢秀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宝林、幺桂苓、付锦忠、邢秀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宝林、幺桂苓、付锦忠、邢秀辉银行存款人民币10703473.5元及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宝林、幺桂苓、付锦忠、邢秀辉案件执行费78103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宝林、幺桂苓、付锦忠、邢秀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强代理审判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