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冬冬与苏元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冬,苏元鹏,苏元荣,苏淑英,李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马冬冬,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元鹏,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苏元荣,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苏淑英,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焱,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马冬冬与被告苏元鹏、苏元荣、苏淑英、李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冬及诉讼代理人缑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元鹏、苏元荣、苏淑英、李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冬诉称:2012年12月18日四被告借我现金80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苏元鹏、苏元荣、苏淑英、李焱未答辩,亦未举证。但被告苏淑英于庭审前到庭陈述“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我们都签字捺印,可能是苏元鹏、苏元荣使用,这个借款应该是真实的”。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予以证实,并于庭审中保证“确保真实,否则负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元鹏、苏元荣、苏淑英、李焱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取现金80000元并书写借据,借据中注明月息为1.5%,注明借款使用期限为15天。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苏淑英予以认可,该借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元鹏、苏元荣、苏淑英、李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苏元鹏、苏元荣、苏淑英、李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