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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刚,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让被害人王某某参与承包其虚构的与上海亿丰集团上亿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在沈阳市浑南区嘉华新城小区等处,多次以工程需要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856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8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