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兴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农民。因犯抢夺罪2012年8月17日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傍晚,曲阳县晓林乡中佐村张某(已判)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牌照号码:冀F×××××)同被告人张兴及本村高某辉(现外逃)在马羊村路边小店里购买两块毛巾,将车牌遮挡。当晚21时15分许,张某开车伙同被告人张兴及高某辉行至羊平镇西羊平北村时,遇到曲阳县羊平镇西羊平中村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乙及乘车人高某甲,遂将其靠到路边,被告人张兴上前夺高某乙的包,高某辉夺高某甲的包,未得逞,后张某下车,上前将高某乙踹倒,被告人张兴趁机抢走高某乙的包(包内内有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兴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傍晚,曲阳县晓林乡中佐村张某(已判)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牌照号码:冀F×××××)同被告人张兴及本村高某辉(现外逃)在马羊村路边小店里购买两块毛巾,将车牌遮挡。当晚21时15分许,张某开车伙同被告人张兴及高某辉行至羊平镇西羊平北村时,遇到曲阳县羊平镇西羊平中村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乙及乘车人高某甲,遂将其靠到路边,被告人张兴上前夺高某乙的包,高某辉夺高某甲的包,未得逞,后张某下车,上前将高某乙踹倒,被告人张兴趁机抢走高某乙的包(包内内有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兴给付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4年1月27日高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毛巾1条,特征:一面白色,另一面字母。2、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张某持有的比亚迪牌,白色汽车一辆,牌照号:冀F×××××;步步高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网页截图证明,号牌号码:冀F×××××,机动车所有人:张某,车辆品牌:比亚迪牌,车身颜色:白色。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羊平镇羊平北村高某宾家院门口处的公路上,该路为东北至西南走向,南侧为王兰成家。高某宾家院门口处的公路上为高某乙、高某甲被抢劫位置。张某指认烧毁提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张某指认现场位于曲阳县晓林乡中佐村东北方向约300米的耕地内。该耕地南侧为一东西方向土路。该耕地内可见大小为60cm×50cm的灰渣,灰渣内有钥匙一串(提取)、手机卡一张(提取)、梳子一把(提取)、化妆品一瓶(提取)、金属链等物品。经张某指认该耕地内灰渣处为烧毁提包位置。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指出其伙同他人抢劫俩女青年包的地方;张某指认烧毁抢来包的地点,在张某指认的灰烬里,侦查人员找到一串烧坏电动车钥匙,在灰烬的附近找到一张天翼牌手机SIM卡;张某辨认出高某辉、张兴;张某辨认出遮挡车牌照的毛巾。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将在张某指认烧包现场提取的手机卡进行检查,经拨打该号码为133××××1279;将从张某指认烧包现场提取的电动车钥匙进行检查,该钥匙能够打开高某甲的电动车。7、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21时15分左右,高某乙骑电动车带着高某甲走到羊平北村“大桥菜店”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轿车后边牌照用白色的布蒙着。走到五岔路口往东北方向那条路,那辆轿车就往边上靠她们,靠到路边,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就把高某乙电动车的钥匙拔了,那个男的拽高某乙挎在左肩的包,这时开车的司机从车上下来,一脚把高某乙踹倒了,那个男的把高某乙的包抢了,车牌照号是:冀F×××××。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元旦后两、三天,张某开着白色比亚迪轿车(冀F×××××)拉着张兴、高某辉,在一个小店买了两块毛巾,用毛巾将车的前、后牌照挡住,到羊平车站北边时,看见有两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张某停车,张兴下车和一个女的相互夺东西,张某上前踹了和张兴拉拽的女的一脚,上车后,看见张兴手里有个包,张兴说包里有三百元钱。走到张某村东路北的地里,把那个包烧了。来到高某辉家门口时,发现后边挡着牌照的毛巾不见了。9、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月3日21时15分左右,骑着电动车带高某甲走到羊平北村高某宾家门口时,一辆白色的轿车将她们逼停。一个男子下车就把高某乙的电动车钥匙拔了,用手拽高某乙挎在左肩上的包,开车的司机把高某乙踹倒,那个男的将高某乙的包抢走了,被抢的包内有一部手机,现金等。后将轿车后边蒙着牌照的布拽下,看见那辆轿车的牌照号是:冀F×××××,型号是比亚迪牌。把白色毛巾交给了公安机关。10、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8月17日,张兴因犯抢夺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兴到公安机关投案。12、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兴的身份情况。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兴给付高某乙7000元,高某乙对被告人张兴的行为表示谅解。1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无存款;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开户,卡号:62×××63,余额70.21元。16、被告人张兴供述,2013年腊月的一天,张兴和高某辉上了张某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在羊平汽车站,看见前面有两个女的骑着一辆电车,张某用车把那俩女的靠在了一边,张兴和高某辉就下了车,张兴见有个女的拿着包,上前夺她的包,张某从车上下来,那个女的就倒了,张兴夺过包上了车。在车上,张某说:“我踹了那女的一脚。”张兴见包里有个钱包、一部手机、还有几张银行卡还有化妆品,钱包里有三百多元钱。后在张兴他们村东路北的一块玉米地里,把那个包烧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刘璐琦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