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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汉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汉泉,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汉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汉泉及辩护人刘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年底,被告人江汉泉开始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000年2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次被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此后,被告人江汉泉仍继续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并于2014年1月30日,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新村顶厝西片12号住家门口,张贴三幅与“法轮功”相关的对联,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汉泉时,还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大法》、《明慧周刊》、《三退手册》等“法轮功”书刊83册,《明慧周报》等报纸12份以及《法轮大法》、《明慧十方》、《五套功法录像》等光盘33张。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轮功”对联张贴现场及查获书籍、光盘等的相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汉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汉泉辩称其没有参与法轮功组织,也没有宣传法轮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江汉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江汉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无罪释放。理由主要有:1、江汉泉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2、江汉泉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3、江汉泉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江汉泉加入相关的法轮功组织;5、没有证据证明江汉泉破坏法律实施;6、关于在江汉泉家里搜查的资料,江汉泉只是在家里修炼,没有向别人宣传,江汉泉在自家门口张贴法轮功的对联,属于私域范围,并没有宣传,只是出于对法轮功的感恩,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关联;7、法轮功不是邪教,邪教是世界的公敌,但法轮功并没有在其他地方受到禁止。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底,被告人江汉泉开始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000年2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两次被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此后,被告人江汉泉仍继续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并于2014年1月30日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新村顶厝西片12号住家门口张贴与“法轮功”相关的对联,宣扬“法轮功”。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汉泉时,还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大法》、《明慧周刊》、《三退手册》等“法轮功”书刊83册,《明慧周报》等报纸12份以及《法轮大法》、《明慧十方》、《五套功法录像》等光盘33张。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法轮功”对联张贴现场及查获书籍、光盘等的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日,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江汉泉家中提取、扣押到《法轮大法》、《明慧周刊》、《三退手册》等“法轮功”书刊83册,《明慧周报》等报纸12份以及《法轮大法》、《明慧十方》、《五套功法录像》等光盘33张。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1999年12月、2000年2月江汉泉因参与“法轮功”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2次被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4.证人江ⅹ豪的证言,证明:其家门口宣扬“法轮功”的对联和横批是2014年春节父亲江汉泉张贴的,他曾反对张贴,但江汉泉说过年贴对联没事,家中被查获的“法轮功”书籍、光碟等都是江汉泉的。5.证人江ⅹ君的证言,证明:他是江汉泉邻居,江汉泉平时有练“法轮功”。2014年春节江汉泉在家大门外张贴一副对联,横批是“法轮大法好”,其他上下联也是关于“法轮功”内容的,江汉泉张贴的对联过往村民都看到。6.证人江ⅹ锋的证言,证明:他与江汉泉是邻居,江汉泉有练习“法轮功”,以前曾经拉拢他练“法轮功”。2014年春节江汉泉还在家门上张贴对联,是说什么“法轮大法好”之类的标语。7.证人江ⅹ浩的证言,证明:江汉泉是其堂兄,江汉泉练习“法轮功”有几年时间了,以前曾因练“法轮功”被政府拘留过。2014年春节江汉泉还在家门上张贴对联,内容是宣扬“法轮功”的,他只记得有一句是“法轮大法好”。对联是江汉泉自己写的,张贴在大门外,过往的村民都可以看到,造成的影响很不好。8.证人江ⅹ展、钟ⅹ武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2月1日15时多,上塘村保安队配合市公安局到村民江汉泉家中检查,在江汉泉家里搜出一批关于“法轮功”的书籍、光盘。9.被告人江汉泉的供述,证明:他于1999年和2000年因练“法轮功”被政府拘留和教育过。2014年春节他还在家大门口张贴两副对联,分别是“法轮常转宙宇明,大法洪传乾坤正”,横联“法正乾坤”,还有一副是“得法不易要珍惜,人生短暂能修炼”,横联“真善忍好”,宣传“法轮功”邪教。公安同志在他家缴获的“法轮功”的书籍、光盘、卡片,都是他自己练功用的。10.被告人江汉泉的户籍证明,证明:江汉泉于1951年10月6日出生等身份情况。11.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联合普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在上塘村抓获一名涉嫌传播“法轮功”活动的男子江汉泉,并在其家中搜查到一批“法轮功”书籍、卡片和光盘。经讯问,江汉泉交代了在2014年春节自己书写了两幅含“法轮功”内容的对联并张贴在自家大门口至今进行传播“法轮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汉泉以张贴对联的方式公开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汉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汉泉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江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均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汉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