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浙江丰球集团淮安房地产公司有限副总经理。因犯贪污罪于1996年7月10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军事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31日假释,2013年12月3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G×××××号轿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昌路交叉口处,与停在前方的驾驶牌照为苏H×××××号轿车驾驶员秦某因是否发生碰撞产生纠纷,秦某报警后,被告人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陈某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