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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新与被告黄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黄进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石新,男,汉族,1946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黄进忠,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石新诉被告黄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被告黄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3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现已经用了4年,2015年3月因原告有事向被告要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说他将钱还给我老婆及儿媳,实际根本没有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的利息每年3000元,合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了我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进忠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条子和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提出异议,根本就是两个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黄进忠向原告石新借款现金2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的利息每年3000元,合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新与被告黄进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石新要求被告黄进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每年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黄进忠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里原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称不一致,并辩称给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偿还了借款,但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当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忠偿还原告石新借款20000元,利息12000元,限被告黄进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