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礼汉与刘顺海、王雪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礼汉,刘顺海,王雪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礼汉。委托代理人郑涛。委托代理人何其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顺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雪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洪友。上诉人王礼汉因与被上诉人刘顺海、王雪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礼汉及委托代理人郑涛、何其森,被上诉人刘顺海、王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顺海、王雪玲夫妇拥有位于阆中市张飞南路8号中华阆天城20号楼营业房一套,面积约750平方米。2008年至2009年10月出租给陈军经营(当时为清水房),2009年10月24日出租给侯东经营“渔民渔火锅店”,租期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在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期届满后移动物品或设备归承租人,其余装饰物及墙面装饰应保持经营期间原状,不支付费用。2010年3月18日,王礼汉、候东等四人出资合伙经营该火锅店。2011年10月30日,王礼汉在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后与刘顺海重新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刘顺海自愿将该营业房租赁给王礼汉经营“喜香域耗牛庄”酒店,王礼汉全权行使商铺经营使用权。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三年。合同第三条第2款对租金的给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第一年租金26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第二年租金30万元,逾期不支付,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9月30日前付第三年租金36万元,逾期不支付,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承租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第七条第5款对合同终止后室内移动物品及装修归属约定为,租期届满后移动物品或设备归承租人,其余装饰物及墙面装饰应保持经营期间原状,不支付费用。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装修费与出租方无关。签约后,王礼汉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6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万元。王礼汉独资经营,取得个人经营营业执照,对以前股东履行退伙手续。在经营一年后履行第二年度的租金时,因资金紧张,未按约定期限在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租金30万元,遂提出在2012年2月、6月、10月前各付10万的分期付款请求,而刘顺海夫妇在庭审中主张一直坚持要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租金。但王礼汉未出示刘顺海夫妇表示同意分期付款的证据佐证。在2013年春节前,王礼汉向刘顺海夫妇支付了10万元租金后,2013年4月10日,刘顺海委托律师向王礼汉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在10天内付清下欠租金20万元,否则将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执行,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腾退房屋,装修无偿归刘顺海所有,并承担违约责任。但王礼汉坚持分期支付故未在限期内给付。刘顺海再次催收,王礼汉于2013年5月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王礼汉租刘顺海房屋,阆天城20号2楼,喜香域耗牛庄。如果5月15日前所欠房租费付不清,所有一切设备做抵压,由刘顺海收回房屋,本人自动退出”。2013年5月16日,刘顺海未收到租金遂将出租房大门上锁,不允许王礼汉经营,经报警110后,王礼汉的工作人员才被放出,从此房屋由刘顺海夫妇接管。2013年5月27日,刘顺海再次给王礼汉送达律师函:因未按期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已解除;装修及设备、设施全部归刘顺海,你自动退出经营,由刘顺海接手,望三日内到场复核物品清单。次日,王礼汉回复:第二年租金原约定在第一年届满后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在履行支付和收取的实际行为中出租人已同意承租人在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7.5万元,对租金的给付已变更为在第二年租期届满前不定期支付,但电话通知你收取时又变故由承租人付清。承租人并非存在违约事实,现承租人不承认租赁合同已解除,锁门行为是对承租人经营权和使用权的侵害,巳造成了承租人巨大损失。2013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场对房屋内食品等物品进行了初步统计。一审诉讼中,王礼汉申请对租赁房屋内所购置的设备、物品及装修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1日,一审法院收到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酒水26,864元,食品21,593.1元、物品402,998元、装修318,211.72元,合计769,613元,王礼汉支鉴定费8,000元。王礼汉主张既然刘顺海夫妇不让其经营,上述财产应由刘顺海夫妇按鉴定价格收购,并赔偿前述其他损失。刘顺海夫妇主张装修是租赁房屋原先就有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不可能给王礼汉算钱,动产或设施由王礼汉自行处置,不可能强行让刘顺海夫妇收购。一审庭审中,王礼汉提供2011年6月2日装修预算表,证明其在接手经营前已进行了二次装修,费用为6.8万元。另查明,阆中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要求刘顺海交纳2013年6月物业管理费为4,500元,关门期间刘顺海夫妇支付王礼汉营业期间所欠电费3,745元、水费526元、天然气费3,159元。2013年6月24日,王礼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3月18日,王礼汉加入侯东租赁刘顺海夫妇所有的案涉营业房经营的“渔民鱼火锅店”,2011年3月该合伙解散,由王礼汉承接经营并经刘顺海同意进行第二次装修,后于2011年10月30日重新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在履行第二年的租金中,王礼汉找到刘顺海请求在不超过2013年9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30万元获得同意,王礼汉支付了租金10万元。2013年4月,刘顺海催收租金,王礼汉不予理睬,5月初刘顺海多次找王礼汉协商并要求在5月15日前付租金7.5万元,王礼汉只得同意,刘顺海并要求书面承诺。事后王礼汉叫刘顺海来收取7.5万元,刘顺海却变故要支付20万元而拒绝受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刘顺海于5月16日强行闭锁房屋大门,将正在营业工作的十余名员工锁于屋内,经报警后才将员工放出,但刘顺海闭锁大门并雇人看守至今,导致已订餐的客户无法就餐。5月27日,刘顺海向王礼汉发函告诉租赁合同已解除,其已接手“喜香域耗牛庄”,内部装饰、设施、设备全部归其所有,并挂出招租横标。王礼汉经营“喜香域耗牛庄”,为此向四川祝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加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次性支付了加盟费7万元、品牌保证金3.5万元。2012年11月3日与阆中市正席副食品商行签订雪花系列啤酒销售合同,收取商行支付的促销服务费16万元,王礼汉只完成约定销售量的1/3,依合同约定应按比例返还大部分促销费和承担10万元内的违约金。综上,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第二年的租金给付方式发生争议,刘顺海夫妇便闭锁租赁房大门并雇人看守,单方宣布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行为致王礼汉不能经营,是对承租人租赁房屋使用权和经营权的侵害,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因刘顺海夫妇侵权行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由刘顺海夫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74,637.3元(1.剩余租期的房屋装饰装修产值损失382,516.2元。2.店内设备、设施、物品食品折价后损失费385,121.1元,包括前堂、厨房内设备、设施、物品费用449,502元按30%折旧为314,651.4元;吧台、仓库的酒水、厨房内调料、食品、半成品费70,469.7元)3.品牌加盟费7万元、保证金3.5万元,共计10.5万元。4.因强行终止合同,未完成啤酒销售任务,应当返还预先支付的促销费16万元和违约金8万元,合计24万元。5.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费用3,500元。6.未届满租期的可得利益损失18万元。7.因酒店被关闭,还应付员工半个月工资2.57万元和下岗待工依法应付的基本生活费22人×800元/人/月×3月=5.28万元),承担合同违约金2万元和返还保证金2万元。刘顺海、王雪玲辩称并反诉称:刘顺海夫妇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系合同纠纷;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刘顺海夫妇有合同解除权,是依法行使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反诉由王礼汉支付房屋租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未缴纳的水电费、物管费等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0月30日,王礼汉与刘顺海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租金的给付方式、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终止后室内装饰及移动物品的归属、违约责任等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礼汉在履行第二年度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租金30万元时,因租金的给付发生纠纷,故本案系租赁台同法律关系。王礼汉在2013年春节前只给付了刘顺海10万元租金,但仍下欠20万元,王礼汉主张刘顺海同意分期给付,刘顺海夫妇否认,王礼汉未提供证据佐证,2013年5月5日,王礼汉书立的“承诺书”中也未注明分期付款,而是承诺在5月15日付清。后王礼汉在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次日,刘顺海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第三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王礼汉主张系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赔偿因停业引起的各项损失1,374,637.3元法院无法支持,开支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l3年5月16日共计l99天的租金为163,561.64元应由王礼汉给付,已支付的10万元扣减后下补63,561.64元。至于房屋内装修问题,因刘顺海与前几任承租人均约定装饰物及墙面装饰应保持经营期间原状,不支付费用,故房屋内原装修是存在的,王礼汉第二次装修时只开支6.8万元,鉴于本案实际,酌定由刘顺海夫妇补偿装修残值3万元。2013年5月16日刘顺海已收回了房屋,其要求王礼汉支付第二年度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其垫支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物业管理费4,500元并未由其垫付,对由王礼汉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礼汉与刘顺海之间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二、刘顺海退还王礼汉保证金2万元;三、刘顺海补偿王礼汉装修残值3万元;四、王礼汉在三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移动物品搬走;五、驳回王礼汉其他诉讼请求;六、王礼汉支付刘顺海违约金2万元。七、王礼汉给付刘顺海下欠租金63.561.64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八、王礼汉返还刘顺海、王雪玲为其垫支的水、电气费共7,43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75万元,由王礼汉负担1.5万元,刘顺海、王雪玲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刘顺海、王雪玲负担2,000元,王礼汉负担450元。王礼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厘清案件事实。1.未厘清第二年租金给付方式已发生实际变更。“喜香域牦牛庄”原由王礼汉等四人合伙经营,2013年3月22日其他人退伙时,王礼汉告知刘顺海夫妇,同时请求对第二年租金在不超过2013年9月29日前分期给付,刘顺海非常支持,并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当时王礼汉要求在合同上写明,刘顺海夫妇称“你好好经营,还不相信我们嘛”,王礼汉不便过分强求未坚持。2013年春节前王礼汉向刘顺海夫妇支付10万元时,对方完全领受,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充分表明双方已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2.一审判决未查清“承诺书”的来源事实。2013年5月5日刘顺海夫妇找王礼汉谈租金问题,逼王礼汉必须付清5月30日前的租金7.5万元,王礼汉坚持只能给付4.25万元,这是当天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王礼汉所写“承诺书”是受到刘顺海夫妇的乘人之危、威胁、强制书写,不是王礼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3.一审判决未查清刘顺海夫妇强制终止合同履行违约损害事实。2013年5月5日双方为支付7.5万元还是4.25万元发生争议无果,后王礼汉考虑反正要付,便备好7.5万元电话通知刘顺海来领,刘顺海变故要付20万元而拒绝领受。5月16日下午,刘顺海将租赁房屋大门闭锁,并雇人看守至今,禁止王礼汉营业。刘顺海夫妇宣布解除合同的2013年5月27日的律师函,而锁门是5月16日,其违约损害事实显而易见。二、刘顺海夫妇收回房屋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不当。刘顺海夫妇在合同履行中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有确切证据,且还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才可解除合同。刘顺海夫妇以“承诺书”强行锁闭租赁房屋雇人看守终止合同履行,并未及时通知王礼汉,王礼汉也没有机会和合理期限提供担保,且其也根本不接受担保。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有违法律规定。刘顺海夫妇强行终止合同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租赁房内外装饰装修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刘顺海夫妇房屋首次出租时是清水房,由历届承租人装修使用,并一届接一届地有偿转让到王礼汉承租经营,王礼汉是从上一届合伙人聂忠富等接手在支付转让费120万元受让后与刘顺海夫妇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经营。上几届承租人都是在租期未届满前有偿转让的,目前由王礼汉最终了结,一审认定“房屋内外装饰装修原存在”错误。3.租赁房内可移动物品或设备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刘顺海夫妇在2013年5月16日实施强行锁门雇人看守,不仅是一种强行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而且是对王礼汉租赁经营财产的强行占有,强行控制的行为,以行为方式表明其愿意收买的真实意思。其行为致使物品、食品、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和使用权能,造成食品腐烂,酒水过保质期,应当判令刘顺海夫妇担责收购。4.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体现利益衡量的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将王礼汉合法经营的品牌企业打入深渊,不得翻身,严重显失公平、公正。三、价格鉴定费用由王礼汉自行负担不当。本案的价格鉴定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情况下进行,而一审判决鉴定费由王礼汉自行负担,表明鉴定费系不当花费,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产生均有责,三方均应担当,如果是合理费用,应按责负担。刘顺海、王雪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1.王礼汉没有证据证明租金的给付方式发生了变化,我方也有证据证明没有发生变更。我方在2013年春节后就发了律师函,表明没有口头约定,“承诺书”也能予以证明,“承诺书”是在茶坊内协商的,“承诺书”是对方意见的表达,不存在胁迫。2.合同约定,我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方也承诺交还房屋,合同法也规定了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正确。3.对方提出我方锁门是强制行为,这是我方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4.王礼汉在接手经营时前承租人已经营两届,装修及炉灶都是承接下来的,按合同约定,附着的装饰装修应归属于出租人,对方拆除了也没用。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0月30日王礼汉与刘顺海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第八条对租赁房屋的转让作了约定,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三条、第八条已有明确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审诉讼中,王礼汉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朱先儒证实:王礼汉在散伙前和散伙后我都在向他们供应调料和油,散伙后,王礼汉叫我继续给他供货,说按月结账,我问他一人经营压力大付款有没有问题,他说给刘顺海的房租按三次付,压力不大,所以我继续给他供货。王礼汉给我说的是3月、6月、10月三次付,具体我可能也记不太清楚,并说刘顺海夫妇同意了的。服务员也是这样说的。邹长荣证实:我给王礼汉供货,说好每月底结账,春节过后,王礼汉说要付房租,就只给我付了一点,打了欠条。我后来又去结账,他说要付房租,给我打欠条,我去了解了一下,确实是要付房租。王礼汉对我说房租几个月要付一次。王礼汉并提交了2013年5月26日与刘顺海通话的录音,王礼汉在电话中向刘顺海提到协议7.5万元,且自己叫刘顺海委托的律师李洪友通知刘顺海领款,不知道李洪友告知刘顺海没有的内容,双方之间仅有几句通话,在王礼汉话还没有说完时通话就中断,王礼汉称系手机突然断电所致。欲以刘顺海在通话中没有明确表示,来证明此前王礼汉承诺支付2013年5月30日前的租金7.5万元,因刘顺海心里坚持应付20万元而受领迟延的事实。刘顺海对该录音质证意见为,录音并不完整,自己在向王礼汉说了“我不晓得”之后就主动挂断了电话,而王礼汉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中却没有这句话,自己根本就不知道王礼汉提出支付7.5万元之事。李洪友陈述,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王礼汉曾经给自己打电话,叫其告知刘顺海去拿7.5万元的租金,由于自己知道刘顺海的意见是要王礼汉付清全部的租金20万元,所以没有将王礼汉的意思告知刘顺海,且当时就在电话中向王礼汉予以了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王礼汉与刘顺海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一、关于付款方式是否发生变更,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王礼汉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30万元。诉讼中,王礼汉提出就该年租金双方已经口头议定变更为分期支付,且自己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清2013年5月30日前的租金7.5万元。对第二年租金的支付方式,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已发生变更。理由是:1.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现王礼汉提出双方对此进行了变更,而是否进行了变更,应由提出变更主张的王礼汉承担举证责任。2.王礼汉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变更。一是两位证人均系王礼汉经营的供货商,证人均是听王礼汉说租金是分期支付;二是王礼汉提供的录音仅短短的几句话,且中途断话,录音是否完整不能确认,该录音并不能印证双方议定由王礼汉支付7.5万元的事实;三是2013年春节前刘顺海夫妇收取王礼汉10万元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双方议定对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分期支付的结论。3.2013年4月10日刘顺海委托律师向王礼汉发出的律师函也是要求王礼汉在10日内付清下欠的租金20万元,否则将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执行,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这里同样提到的是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4.2013年5月5日王礼汉出具的“承诺书”同样没有提到分期付款之事,只是承诺在5月15日前付清,如果对合同的付款方式发生了变化,应该在承诺书中注明。由于王礼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刘顺海夫妇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刘顺海夫妇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虽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但解除权人刘顺海在2013年5月16日对王礼汉正在经营的饭店采取锁门的方式令其腾退房屋的方式不当,且其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在2013年5月27日,直至2015年6月2日双方到场对饭店物品进行清点。鉴于在锁门之前,没有给承租人王礼汉合理的处理时间,锁门行为又阻碍承租人王礼汉对酒水、食品及时处理。因此,对酒水、食品造成的损失,刘顺海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一审委托评估,该部分的损失为酒水26,864元、食品21,593.1元,共计48,457.1元,本院酌定由刘顺海赔偿2万元。三、关于违约金问题。王礼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第二年房屋租金,应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金2万元,刘顺海没有提供因王礼汉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依据,一审既判决王礼汉支付下欠租金的利息,又判决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考虑王礼汉迟延支付租金的资金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惩罚性性质,本院将违约金减少为1.5万元,同时王礼汉不再支付下欠租金的利息。四、装饰装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其中第(二)项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剩余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出租人刘顺海不同意对装饰装修物予以利用,故刘顺海本不应补偿,鉴于一审已判决刘顺海补偿3万元,而刘顺海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判项不作变动。综上,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即“解除原告王礼汉与被告刘顺海之间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被告刘顺海退还原告王礼汉保证金2万元”,“被告刘顺海补偿原告王礼汉装修残值3万元”,“原告王礼汉在三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移动物品搬走”,“反诉被告王礼汉返还反诉原告刘顺海、王雪玲为其垫支的水、电气费共7,430元”;二、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驳回原告王礼汉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礼汉支付刘顺海违约金2万元”,“反诉被告王礼汉给付反诉原告刘顺海下欠租金63,561.64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王礼汉给付刘顺海下欠租金63,561.64元;四、刘顺海赔偿王礼汉损失2万元;五、驳回王礼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顺海、王雪玲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项品迭后,王礼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刘顺海、王雪玲支付20,991.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评估费8,000元,由王礼汉负担6,000元,刘顺海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王礼汉负担1.3万元,刘顺海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