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吉忠与张洪立、潘春艳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忠,张洪立,潘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144号申请执行人:李吉忠,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洪立,男,汉族。被执行人:潘春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吉忠与被执行人张洪立、潘春艳债权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吉忠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洪立支付申请人李吉忠借款本息合计32400元、诉讼费用397.8元:被执行人潘春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标的32797.8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32797.8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及执行费3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多次“四查”,未发现其财产有明显变化,也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洪立、潘春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