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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解静与车丽娟、张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静,车丽娟,张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解静,女,户籍地山东省威���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丽娟,女,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禹,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静与被告车丽娟、张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车丽娟之委托代理人梁星,被告张禹之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静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车丽娟以开办公司、做工程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车丽娟拒不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车丽娟辩称,1、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18张借条,因双方借贷频繁,借条没有收回,所以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出具的多张借条,但双方借款数额并非借条中所体现的余额,根据被告对银行账单的统计,原告借给被告款项2751760元,被告还给原告款项2762860元,被告已经将欠付原告的款项付清;2、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或计算复利的情况,请求法庭对该部分款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张禹辩称,1、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充裕,无举债的必要;2、被告不认识原告,对涉案债务不知情,无举债的合意。车丽娟作为普通公司职员,无能力在一个月内还款40万元,且双方离婚时,车丽娟也未提及欠付第三人债务问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张禹主张欠款;3、原告及车丽娟均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车丽娟自2012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64000099196、622208161000459341、622208161400065156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2300276147、6217002210007588806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614002006523、622208161400041891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802230011074629、6217002230003277253,中国银行账户6013826002009688057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共向被告车丽娟借款78笔,金额为4090980元,被告车丽娟共向原告还款58笔,金额为32688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车丽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车丽娟(身份证号:371002198703263020)于2014年9月16日借解静人民币肆拾万整。使用到2014��10月15日归还。借款人:车丽娟借款时间:2014年9月16日”。截止当日,原告共借给被告车丽娟3705980元,被告车丽娟共偿还原告3154420元。余款为55156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以双方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张禹的月收入约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进账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车丽娟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以被告车丽娟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该借条无法体现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数额。经审查,双方确实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必能反映双方借款往来的真实情况,但根据双方庭审中对账确认的借款往来余额,在2014年9月16日,被告车丽娟出具借条时,实际欠原告借款为55万余元,故其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不违背常理,且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被告车丽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出具如此大额的借条,应当意识到该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丽娟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对于该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结合本案,被告车丽娟自2012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车丽娟共向原告借款3705980元,应属数额巨大。而根据被告张禹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收入在本地区属较高且稳定,被告车丽娟此时亦有收入,足以满足二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无��债之必要。对此,原告虽坚持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外,根据本院受理的另外一起有关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及本院所做车丽娟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车丽娟尚有大额借款未能偿还。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车丽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静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车丽娟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车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