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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祥川与刘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川,刘玉,崔建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849号原告孟祥川,男,195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被告崔建立,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原告孟祥川诉被告刘玉、崔建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川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刘玉、被告崔建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川诉称,2014年3月18日19时10分许,原告孟祥川与被告刘玉驾驶的车辆(京GUEx**)在北京市房山区长琉路夹河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建立系肇事车辆(京GUEx**)的所有人。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刘玉为主要责任,原告孟祥川为次要责任。被告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419.7元、护理费15660元、交通费1336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90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齐。被告刘玉辩称,当时是我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两个人是合伙做生意。发生事故时是在做跟生意有关的事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10000元。我还支付过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我们两个人一起赔偿。被告崔建立辩称,车登记在我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我们两个人合伙做生意。没有给过原告钱。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我们两个人一起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8日19时10分,刘玉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GUEx**)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琉路夹河村口时,适有行人孟祥川推三轮车(无号牌,后乘李xx)由南向北行走,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孟祥川、李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确定刘玉为主要责任,孟祥川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祥川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左额部皮裂伤术后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孟祥川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刘玉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经本院核实,包含刘玉给付原告的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6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60元、伤残赔偿金38429.4元、误工费99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另查明,崔建立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刘玉为驾驶人,二人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矫形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刘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玉和崔建立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玉、崔建立予以赔偿。孟祥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予以确定。刘玉曾给付孟祥川现金10000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限额酌情予以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被告刘玉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孟祥川医疗费八千元、护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八十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四万零四十四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孟祥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孟祥川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三元,由原告孟祥川负担九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玉和被告崔建立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颖 来源:百度“”